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83號
原 告 劉荷娜
被 告 許光宇 生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案 件,業經本院以被告於起訴後死亡判決不受理在案,且原告 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