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凡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紀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80
號、110年度偵字第53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子凡(綽號「阿品」)、吳冠霖(綽號「阿頭」,由本院 另行審結)、陳秀安(綽號「豆豆」,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冠宇(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楷閎(綽號「小凱」,由本 院另行審結)等5人於民國109年5、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牛」、代號「牛頭牌PC-超級新SS」、「貳 貳」、「绿园道6/11启用」、「「金」BREEZE愛心4/25」等 人共組跨境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5月底至同年6月22 日13時20分及16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吳冠霖提供年籍不 詳、綽號「阿牛」之男子所交付之費用及設備供機房成員使 用,及由陳秀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 下稱永和機房)」、「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新店 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擔任詐騙教學及第一線詐欺 機手,林冠宇擔任機手並負責為機房內之成員採購物品及管 理日常所需,黃楷閎及吳子凡則為第一線詐欺機手。先由陳 秀安、林冠宇、黃楷閎及吳子凡依照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大 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以平板電腦透過app軟體「Bria」 撥打網路電話,假冒電信局人員,向被害人詐稱手機將被停 機,取信被害人後,再佯稱將被害人電話轉接至公安局(或 由第二線詐騙人員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則為該集團 之第二線話務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誘使被害 人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話務機手,由第三線話務機 手假冒檢察官,並向被害人誆稱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
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再出示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檢察院之協查通知、逮捕通知書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 公文,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或提供手機所接 收之驗證碼,以遂行詐騙,謀取不法利益,惟迄至前揭被查 獲為止,無證據證明已成功詐得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於109 年6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永和機房、新店機 房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吳冠霖等人所持手機及平板電腦裡撥 打詐欺電話犯罪及聯繫其他機房之紀錄,並分別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子凡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8、51、54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冠霖、陳秀安、林冠宇、黃楷閎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8480偵卷第9至26、145 至166、211至226、287至299、393至395、397至399、405至 407、409至411、427至433頁),並有現場查扣平板電腦、 手機內有關網路電話軟體、通信紀錄、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 、詐騙話稿、偽造公文及大陸地區被害人劉長梅報案筆錄、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18480偵 卷第35、37至39、41至42、47至49、52至59、61、103、105 至107、109至111、357至361、363至368頁)在卷可稽,且 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其係以 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各別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顯與該款 所規範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有異,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詐欺財財罪之加重條件減縮,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冠霖、林冠宇、黃楷閎、陳秀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代號「牛頭牌PC-超級新SS 」、「貳貳」、「绿园道6/11启用」、「「金」BREEZE愛心 4/25」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係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施以詐術,業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詐得財物,是被 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 輕,爰就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跨 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依集團成 員指示撥打電話並以集團成員所教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共 同行騙大陸地區民眾,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參與程度、尚未詐得財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9至70頁 )在卷可查,犯後亦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本案為集團型態 之犯罪,且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加入該詐欺集團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 詐術實行詐騙,該等被害人雖未受騙匯款,然所為實有損害 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 ,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故共同正 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27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永和機房內扣到的東西有部分是我的,就如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0頁),可認被告 就前揭物品均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供本件 犯行聯繫及所用之物,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 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而其餘扣案物亦均 難認被告有處分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訴緝卷第38頁),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 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店機房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11 1支 2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1支 3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8 1支 4 行動電話Sony 1支 5 筆記型電腦ASUS FX504G 1台 6 筆記型電腦MSI 1台 7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0張 8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0張 9 隨身碟 1個 10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本 11 銀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本 13 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本 14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0本 15 毒品果汁包 5包 16 K他命 1包 17 施用毒品器具 1組 附表二(永和機房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銀 Iphone 1台 2 黑色USB 1顆 3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0張 4 儲值卡 2張 5 金色IPAD 1台 6 黑色Iphone 1台 7 銀色IPAD 1台 8 銀色IPAD 1台 9 黑色Iphone 1台 10 銀色IPAD 1台 11 玫瑰金Iphone,含記憶卡1張 1台 12 黑色手機 1台 13 金色IPAD 1台 14 銀色IPAD 1台 15 金色IPAD 1台 16 銀色IPAD 1台 17 銀色IPAD 1台 18 金色IPAD 1台 19 銀色IPAD 1台 20 金色IPAD 1台 21 金色IPAD 1台 22 金色Iphone 64G 1台 23 銀色 Iphone 1台 24 銀色 Iphone 1台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台 26 銀色IPAD 1台 27 銀色 Iphone 1台 28 金色Iphone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