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865號
TPDM,112,審訴,865,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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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被 告 江韋逸


具 保 人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天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191條之1 第2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韋逸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 保人郭天輔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37至141頁)。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依具保人之住 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並未到 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係指分局及函覆之報告書存卷為 憑;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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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