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發元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張博瑋
陳頎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發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頎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發元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傳送「我起床在處理你」、「我真的會 把你拆賣沒騙你」、「如果要這樣沒關係你生命到今天我無 所謂」、「我找人去萬華了自己看著辦」等語等訊息予林韋 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韋杰,致林韋杰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劉發元、張博瑋及陳頎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發 元於111年8月7日晚間7時5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先聯繫林韋 杰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三角公園後,復於該 日晚間7時51分許,由陳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劉發元、林韋杰至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河濱公 園籃球場旁停車場,由劉發元徒手揮擊林韋杰頭部、腹部, 陳頎智以腳踹林韋杰腹部,張博瑋則以路邊拾取之三角錐擊 打林韋杰背部、腹部,致林韋杰受有後胸壁、雙側大腿後側
挫傷瘀血等傷害。
三、案經林韋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劉發元、張博瑋、陳頎智等3人及被告劉發元之辯護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而該等 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 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劉發元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傷害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劉發元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 55、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杰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7至220、277至278、285至287頁 )、並有被告劉發元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 劉發元與陳頎智之群組對話訊息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告 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卷第29、63、227、243至 25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劉發元確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之犯意及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張博瑋及陳頎智所犯傷害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張博瑋及陳頎智固均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 犯行,然查:
⒈被告張博瑋及陳頎智對於其等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劉發元、 告訴人共同前往前揭地點等情,均予承認,並有上開監視器 影像截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發元用拳頭揍我的肚子 跟頭,然後再拿自己的安全帽敲我的背跟頭,拿路邊羽毛球 拍連打我的大腿跟小腿,後換被告陳頎智拿自己的安全帽敲 我的頭,用右腳踢我的肚子,叫我全程趴著不要動,這之間 被告劉發元和陳頎智不斷交換踢我和打我,最後換被告張博 瑋,他亂拿路邊三角錐砸我肚子和背等語(見偵卷第218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劉發元、張博瑋及陳頎智傷害我等 語(見偵卷第277頁);以書狀載稱:被告劉發元、張博瑋 及陳頎智一起毆打我,造成身體多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8 5頁)。
⒊證人劉發元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徒手打告訴 人,陳頎智有腳踹告訴人腹部,另外張博瑋也在場,也有打 告訴人,但我沒仔細看張博瑋打哪裡,也沒有看張博瑋拿什
麼工具等語(見偵卷第321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 ⒋除前揭證人劉發元之證言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而堪以認 定被告張博瑋及陳頎智均有共同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外,另 由被告3人在內之通訊軟體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陳 頎智將告訴人之定位傳至群組後,被告劉發元即傳訊「晚點 抓他」、「我不會放過他」等語(見偵卷第63頁),則被告 3人係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甚為顯明。 ⒌案發後,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即前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 醫院接受醫師診治,經診斷受有後胸壁、雙側大腿後側挫傷 瘀血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 89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 與被告3人之肢體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⒍綜上,被告張博瑋及陳頎智所辯並不可採,其等所為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發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 博瑋及陳頎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劉發元先後傳送「我起床在處理你」、「我真的會把你 拆賣沒騙你」、「如果要這樣沒關係你生命到今天我無所謂 」、「我找人去萬華了自己看著辦」等訊息以恫嚇告訴人, 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3人多次以徒手或以腳踹告訴人,亦均係於時間緊接 ,且在同處對告訴人為之,亦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劉發元前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劉發元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貿然傳送恫嚇 訊息予告訴人,又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被告張博瑋及陳 頎智則因被告劉發元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能妥善處理,而與 被告劉發元共同毆打告訴人,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劉發元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惟因告訴人經 本院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堪認態度尚可。被告張 博瑋及陳頎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被告張博瑋於本案所使用之三角錐,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