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清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1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能清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8日9 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9時至10時許 間之某時」。
⒉同欄第9行所載「於112年4月8日15時許」,應更正為「於1 12年4月8日下午3時19分許」。
⒊同欄第10至12行所載「而查獲海洛因7包(淨重23.1公克, 純質淨重15.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5.3970 公克,純質淨重30.335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應 補充更正為「而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及殘 渣袋共7包(淨重23.01公克,純質淨重15.42公克)、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4包(淨重35. 3970公克,純質淨重30.3352公克)」。(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能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卷第48頁、第52頁、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竟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綁鋼筋之工作,入所前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純質淨重分別達10公克 、20公克以上,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 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 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 ⒈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合計淨重19.01公克(驗餘淨重18.92公克,空包裝總重1.83公克),純度75.71%,純質淨重14.3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0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3至234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 ⒈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合計淨重4.00公克(驗餘淨重3.89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純度25.70%,純質淨重1.03公克。 3 白色結晶塊4袋(含包裝袋4個) ⒈實稱毛重36.9620公克,淨重35.3970公克,取樣0.0142公克,餘重35.382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5.7%,純質淨重30.335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5頁、第20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被 告 陳能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 日9時許,在新北市安坑區安坑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8萬50 00元、3萬3000元之價金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宣宣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23.1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5.397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12年4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查獲海洛因7包(淨重23.1公克
,純質淨重15.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5.3970 公克,純質淨重30.335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能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押物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在其身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押物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090號鑑定書1份 扣案塊狀共3包總淨重19.01公克經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14.39公克;扣案粉末共4包總淨重4.00公克經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1.03公克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扣案白色結晶共4包(總毛重36.9620公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30.335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處斷。又扣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嫌部分,經查,本案並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另有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 販賣毒品之帳冊、紀錄等資料,尚未查得被告有何販賣毒品 或尋求機會向外兜售毒品之確切事證,是本案尚無從僅以被 告持有扣案毒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