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778號
TPDM,112,審訴,177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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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騰鴻




李金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33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騰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郭騰鴻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金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金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郭騰鴻、李 金旺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騰鴻李金旺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 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邱韻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 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郭騰鴻負責出面領款、被告李金旺負責收款及 轉交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 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 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 告2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A所示之告訴人張郁卿,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 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朱駿鴻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 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均僅為出面 取款及轉交之工作,被告2人均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 兼衡被告郭騰鴻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 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毋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頁);被告李金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師傅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須 扶養妻配偶及將出生之嬰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1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領款、收水車手,被告郭騰鴻自陳於行 為當日可獲得總提領金額1.7%之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偵字第4033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 57頁】,是被告郭騰鴻本案犯罪所得為1,139元(計算式: 附表A總提領金額67,000元×1.7%=1,139元)乙節,堪可認定 ;被告李金旺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係共犯朱駿鴻(綽號「 萌萌噠」)於當日工作結束後會面交付其約3,000元至4,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徵被告李金旺為本案犯行,確 有犯罪所得甚明,至於被告李金旺於本院審理中改陳其未獲 得報酬云云,顯與其前開陳述不一,容有疑義,而被告李金 旺於警詢中所述,因距離本案事發時間較近,對於事發當時



之記憶、印象應較於本院審理時清楚,易言之,被告李金旺 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及思量其間利害關係,且針對本案犯 罪情節均描述詳細具體,較諸事後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有避 重就輕之情,而認為被告李金旺於警詢中所陳獲有報酬之詞 為可採信,是以有利之方式計算,認定被告李金旺本案犯罪 所得應為3,000元無疑,此部分均未據扣案,悉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張郁卿 (告訴) 於111年7月2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全統運動報名網客服,要求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7月26日 0時8分許 4萬9,98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振棠) 111年7月26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一、告訴人張郁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40334卷第139至141頁)。 二、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40334卷第56頁)。 三、告訴人張郁卿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40334卷第147、152頁)。 四、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111偵40334卷第31頁)。 五、被告郭騰鴻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40334卷第47至48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40334卷第138、143至146頁)。 111年7月26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6日 0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6日0時9分許 1萬7,123元 111年7月26日 0時30分許 7,000元 備註:提領金額共計67,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34號
  被   告 郭騰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00號9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騰鴻李金旺(綽號「斯巴達」,通緝中)自民國111年7 月起,加入朱駿鴻(綽號「萌萌噠」,由警方另行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森」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騰鴻即於附 表所示提款時間,依集團成員指示,向李金旺領取上開人頭 帳戶金融卡後,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隨 即轉交上開款項予李金旺,再由李金旺轉交朱駿鴻。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騰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予被告李金旺之事實。 2 被告李金旺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向被告郭騰鴻收取贓款後,轉交「萌萌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郭騰鴻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騰鴻李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1 張郁卿 於111年7月2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全統運動報名網客服,要求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7月26日0時8分、9分 49,980元 17,123元 111年7月26日0時27分至30分 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7,000元 統一超商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鄧振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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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