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752號
TPDM,112,審訴,175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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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8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郁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柯郁晧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郁晧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 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 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領取包裹及轉交之工作, 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5,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 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2支行動電話均為 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另案詐 欺所得款項,故就此部分雖不得由本院宣告沒收,然亦不宜 先行發還被告,附此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被告雖稱係其於民國000年0 0月間透過民間借貸所得(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並未 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說明其何以攜帶大量現金在



身上之緣由,故此部分現金可能係其他詐欺案件之款項,當 不宜先行發還予被告。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金融卡,業 經被告領取,而由被告實際管領,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 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報酬,是本案 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柯郁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柯郁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詳見偵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Plus 顏色: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小米M3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3 現金16萬7,000元 另案詐欺之款項 4 現金6萬6,000 款項來源不明 5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7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8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9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10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11 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 12 LINE BANK金融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4號
  被   告 柯郁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晧與「老闆公司」、「台生」、「阿新」及不詳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9時許,先後以「中華電信 」、「張俊義刑警」及「陳永發檢察官」(無證據證明柯 郁晧明知此情)等名義致電李佳哲,佯稱涉及刑案云云, 並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證書」照片 予李佳哲(無證據證明柯郁晧明知此情),致李佳哲陷於 錯誤,於同年12月29日11時1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紙袋裝好後,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外之機車上。柯郁晧再聽從「老闆公司」之指示, 於同日11時12分許,到場將裝有李佳哲之兆豐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紙袋取走,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交予「台生」,「台生」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7, 000元交予柯郁晧,「老闆公司」並命柯郁晧將此款項轉 交給不詳成員。隨後不詳成員於同日、同年12月30日、31 日、111年1月1日及1月2日,接續從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共 計59萬8,000元。
(二)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先後以「楊淑惠警官」 、「林主任」(無證據證明柯郁晧明知此情)等名義致電 侯孟麟,佯稱涉及刑案云云,致侯孟麟陷於錯誤,於同日 1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61巷22弄「康寧停車場」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8張交予不詳成 員。柯郁晧再聽從「老闆公司」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



至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男廁內,領取裝有此8張提 款卡之紙袋。嗣後警方於同年1月6日10時30分許,因柯郁 晧遭另案通緝為由將其逮捕,並於得柯郁晧同意後,當場 扣得上開提款卡8張、現金23萬3,000元(含「台生」交付 之16萬7,000元)。
二、案經李佳哲、侯孟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郁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 哲、侯孟麟之指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告訴人侯孟麟之提款卡8張照片正反面影本、告訴 人李佳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兆豐銀行帳戶正面 、內頁影本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照片16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老闆公司」、「台生」、「阿新」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 2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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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