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
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偉凡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路傳播 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陳嘉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陳嘉維共同進行 詐騙,並負責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轉交陳嘉維,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又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洪偉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凡與陳嘉維(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Facebook暱稱「Lin Ruoyu」,在「日本批發日本 集運代購日韓」社團假意張貼販賣澳洲蜂蜜噴霧劑訊息,適 蘇怡文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見該則貼文並與其聯繫後,陳 嘉維復以Facebook暱稱「李毅」向蘇怡文佯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8,250元對價販售上開商品云云,致蘇怡文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5月20日16時31分許,依指示轉帳8,250元至陳 威綸(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洪偉凡依陳嘉維指示,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20日16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供為陳嘉維 日常生活消費、遊玩網路博弈遊戲或充作對其餘消費者之退 款使用,並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蘇怡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偉凡受同案被告陳嘉維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怡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同案被告陳嘉維以網購詐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8,25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受同案被告陳嘉維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8,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威綸出借本案帳戶之網銀及提款卡予同案被告陳嘉維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Lin Ruoyu」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同案被告陳嘉維以網購詐欺而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6 被告洪偉凡之提款影像截圖、陳威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8,250元,旋遭被告提領8,000元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1003號、18050號、25382號、2942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嘉維從事網路詐欺犯行,而依其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偉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洪
偉凡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嘉維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