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與少年谷OO及集團中暱稱「大哥」、「小曹」、 「JIM」等人。
2、第8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
3、第12行:自少年谷OO(年籍詳卷)處取得人頭帳戶即土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
4、第13行:並由少年谷OO陪同提領詐欺贓款,在乙○○提領附 近擔任監看、把風及2號收水成員。
5、第14行:將提領詐欺贓款,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均交予少 年谷OO轉交上手成員。
6、第15至16行:事後由少年谷OO依上手暱稱「大哥」指示, 將當日報酬即乙○○當日提款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交予乙○○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50至57 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其網路轉帳紀錄、其與詐欺集團聯 繫、對話、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偵查卷第173至175頁)。二、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馬桶」之少年谷OO、暱稱「大哥 」、「JIN」及該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甲○○匯入之款 項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 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谷OO為民國94年6月出生,即 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證人谷OO陳述在卷, 而被告就本件犯行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少年谷OO則擔任 2號收水,並負責在被告提領時負責監看、把風事宜,而 共犯本件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月 說明:暱稱「馬桶超人」、「馬桶」都是同1人,就是谷O O,我於111年11月17日到時,才知道谷OO,聽他說他是17 歲未成年,負責領錢、把風、收水工作等語(偵查卷第24 、272頁)。可認被告為本件犯行前雖不認識少年谷OO,
雙方僅利用通訊軟體群組聯繫,但被告與少年谷OO為本件 犯行時,雙方才認識,互相分工過程中,少年谷OO已將其 年齡告知被告,且證人少年谷OO亦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 係,集團上手本來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來被告跟我說她 不想領了,就先離開,所以就由我幫她領等語(偵查卷第 36頁),可徵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主觀上知悉少年谷OO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是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改稱至檢察官 偵查時才知谷OO為未成年人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審酌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 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本件犯行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應在該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 刑罰,毋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應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項予以適當評價,列為是否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快速取得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
場及民生經濟,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車手為本 件犯行,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或2%,當天因身體不舒服, 只有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的錢後,就要回去,所以暱稱 「大哥」說要扣錢,因此當天只有收1%之報酬,有收到谷OO 以1%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 第25、274頁,本院卷第50頁),是據以計算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90元(計算式:4萬9000×0.0 1=490),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提 領詐欺贓款均轉交予谷OO後轉交上手成員,為被告、證人谷 OO陳述在卷,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其提領詐欺贓款為 其所取得所有,或具有處分、管理權限,如諭知沒收、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加入谷○俊(94年6月生之少年 ,暱稱「馬桶超人」、「馬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提領廖基豪、金霓、曹綽研、翁憶鈴、陳怡瑄、邱冠瑀遭詐 欺款項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小曹」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甲○○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內,再由乙○○依「大哥」之指示,分別自 曹國靖、谷○俊處取得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分別 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曹國靖、谷○俊,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事後分得當日提款總額2%之 報酬。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谷O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依上游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大哥」、「小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與少年谷O俊共同實 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告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處所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元)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係LINE購物商城客服人員,因先前系統問題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自動扣款儲值1萬2,000元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11月22日17時32分許 49,985 土銀帳戶 乙○○ 臺北市○○區○○街0號(玉山商業銀行博愛大樓ATM) 111年11月22日17時38分許 20,005 111年11月22日17時38分許 20,005 111年11月22日17時39分許 9,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