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
(二)被告與「陳奕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事實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前揭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 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 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受指示提領予不詳之人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5號
被 告 廖振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 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 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 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 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奕安」、「陳 奕安」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 79915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陳奕安」,供渠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嗣「陳奕安」及其友人等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109 年11月23日,以 LINE暱稱「陳傑」向郭嘉雯佯稱:其為網路工程師,公司請 其修改下注澳門賭博APP 程式(新葡京娛樂,後改名為萬豪 國際),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郭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0 年1 月19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除由廖振堯依「陳奕安」指示臨櫃提領現金 或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後轉交「陳奕安」或「陳奕安」友人外 ,並由不詳之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另轉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內後提領或再次轉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郭嘉雯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堯於另案偵查( 本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1 92等號)及審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 字第713 號)時之供述 坦承: ⑴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借 予「陳奕安」使用,「 陳奕安」未跟伊說明原 因。 ⑵伊友人「梁乃祿」( 「 梁乃綠」應為誤繕) 為 「陳奕安」之友人,「 梁乃祿」與「陳奕安」 叫伊去台北富邦銀行開 戶,伊有問要做什麼, 他們說不要問。 ⑶有依「陳奕安」之指示 於110 年1 月19日自本 案帳戶領取120 萬元之 事實。 2 ⑴告訴人郭嘉雯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所提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幣帳 戶明細、存簿影本、匯 出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 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 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 份 證明: ⑴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9 年11月30日所申辦之事 實。 ⑵告訴人有於110 年1 月 19日10時59分許,匯入 8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⑶被告有於110 年1 月19 日13時27分許,提領現 金120 萬元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0 年偵緝字 第2192、2193、2194、21 95、2196、2197、2198及 110 年度偵字第34996 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判決書各1 份 證明被告與「陳奕安」、 「陳奕安」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其 他不同被害人犯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遭法院 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陳奕安」、「陳奕安 」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