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璧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璧君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與妨害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⒉同欄末行所載「並致袁藜甄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害」,後 補充「(袁藜甄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璧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74 頁、第75至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護理師 即告訴人袁藜甄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15 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6至7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 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 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吳璧君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璧君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8D10 房,陪同其母親吳鄭笑住院,因不滿病房護理師袁藜甄告知 僅能有一名陪病者之規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與妨害護理 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袁藜甄欲進入8D10房為吳鄭笑與 同病房之另一病患執行監測生命徵象、胸管留取檢體及換藥 等醫療行為時,以病房門扇夾住袁藜甄手指並拒絕袁藜甄進 入病房內,而以此方式妨害袁藜甄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袁藜 甄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袁藜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璧君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時欲關上病房之門扇惟遭告訴人袁藜甄阻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袁藜甄於警詢與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告訴人袁藜甄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卷附告訴人手指遭夾之相片1張。 證明告訴人手指遭上揭病房門扇夾傷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案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