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張暐豪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社群網 站臉書聯繫,加入由顏茂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寬 寬」)、林嘉慶(暱稱「湯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 ,僅知暱稱為「DK」、「Pp」、「河北」、及其他成年成 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張暐豪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犯行部分,由本院另案以112年訴緝字第5號判決確定 ),並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指 定之人之「車手」工作,並於提領轉交後即可獲得所提領 金額1%計算之報酬。
2、第1頁第5至6行:張暐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3、第1頁第14:匯入由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即由鄭茂霖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54、 25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 90、96至97頁)。
2、證人即詐欺集團中負責把風、監看之林家慶於警、偵訊中
之陳述(偵查卷第205至217、220至222、230、241至244 頁)。
3、證人即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申辦人鄭茂霖於警詢時之陳 述(偵查卷第13至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49、53、57頁)。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共犯關係:
被告本件犯行,與負責擔任監看、把風之林嘉慶、負責洗 卡、收水之顏茂吉,及該詐欺集團中暱稱「DK」、「Pp」 、「河北」等人及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並有分工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本件告訴人陳雅雯受詐騙後數次依指示匯款,及被告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數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所為,皆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 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犯後於警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現行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 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且上開條項之減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界限,然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則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本件犯行,未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 交金錢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財產受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坦 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其報酬以每日所 提領金額1%計算,並由暱稱「寬寬」之顏茂吉計算報酬後交
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34頁,本院卷 第90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 人,據上說明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計算式:20萬×1%=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均 依指示轉交予暱稱「寬寬」之顏茂吉後轉交出等節,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則被告除收受上述報酬款項外,其餘所詐得款 項顯非被告所有,被告就該款項亦無得以支配、管領、掌控 之權限,故無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62號
被 告 張暐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豪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DK」、「Pp」、「河北」、「寬寬」 、「湯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張暐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21時許,假冒好旅行 平台、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雅雯佯稱因誤將其 設定為高級會員,會從金融帳戶自動扣款,為協助其解除設 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致陳雅雯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日22時19、21、23分許,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雯中信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4萬9,985、4萬9,989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內。再由張暐豪依「DK」、「Pp 」指示,從「寬寬」處取得本案王道帳戶提款卡後,持該提 款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自動 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共計20萬元)交付與「寬寬」,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 報酬。嗣陳雅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暐豪於本案警詢、另案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⑵被告依「DK」、「Pp」指示,從「寬寬」處取得本案王道帳戶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共計20萬元)交付與「寬寬」,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⑶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DK」、「Pp」指示提領之卡片及金額,再由「寬寬」將提款卡交付與被告,被告提領款項時,由「湯米」負責把風及監督,若「湯米」看到附近有警察,會說附近有鳥,被告即會詢問「DK」、「Pp」是否繼續提領,提款後再將款項交付與「寬寬」。而當時都是住在旅館內,但每2、3天會換旅館,「寬寬」、「湯米」同住一間,被告則自己住一間。 2 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21時許,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19、21、23分許,以陳雅雯中信帳戶匯款9萬9,985、4萬9,985、4萬9,989元至本案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日22時19、21、23分許,以陳雅雯中信帳戶匯款9萬9,985、4萬9,985、4萬9,989元至本案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王道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王道帳戶於111年1月2日22時19、21、23分許,分別有自陳雅雯中信帳戶匯款9萬9,985、4萬9,985、4萬9,989元之款項。 ⑵本案王道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編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提款紀錄。 5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操作編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張暐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領出,並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確已製 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約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陳
雅雯匯入本案王道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2日22時25分35秒 2萬元 2 111年1月2日22時26分28秒 2萬元 3 111年1月2日22時27分22秒 2萬元 4 111年1月2日22時28分14秒 2萬元 5 111年1月2日22時29分6秒 2萬元 6 111年1月2日22時29分58秒 2萬元 7 111年1月2日22時30分52秒 2萬元 8 111年1月2日22時31分44秒 2萬元 9 111年1月2日22時32分39秒 2萬元 10 111年1月2日22時33分31秒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