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056號
TPDM,112,審訴,1056,202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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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謙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孫嘉謙莊家明(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為朋友。因莊家明不滿其女友丁羿寧離家借宿沈振瑋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住處,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上午11時20分許,偕同孫嘉謙張哲銘(所涉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由莊家明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棍1支、張哲銘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 前往上址,沈振瑋見狀立即逃離。詎孫嘉謙莊家明、張哲 銘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自上址處追逐沈振瑋至馬路 上,隨後莊家明持上開鐵棍、張哲銘持上開球棒、孫嘉謙則 徒手毆打沈振瑋,致沈振瑋受有頭頂挫傷、雙膝、雙肘、左 前臂、左手挫傷之傷害(沈振瑋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沈振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孫嘉 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嘉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 【下稱偵卷】第17至22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146至147頁、第15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家明張哲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振瑋、證人丁羿寧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23至29頁、 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159至161頁、第177至179頁,本 院卷第55頁、第75頁、第78頁、第80頁、第112頁、第116頁 、第118至11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7張(見偵卷 第75至76頁、第85至87頁、第89頁、第97至110頁),足認 被告孫嘉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嘉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 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 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 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 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因此 被告孫嘉謙於本案行為時雖未持有兇器,然既同案被告莊 家明張哲銘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球棒毆打 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孫嘉謙仍應該當此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孫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孫嘉謙與同案被告張哲銘莊家明間,就上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 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查,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莊家明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而被告孫嘉謙與同案被告張哲銘莊家明固漠視國家禁 制之規定,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影響社會治安與公 共秩序,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時間不長 ,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 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再者,同案被告張哲 銘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孫嘉謙上開犯行,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嘉謙僅因同案被告 莊家明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與同案被告



張家明張哲銘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並對告訴人施 以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孫嘉謙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市場從事屠宰之工 作、須扶養未婚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折疊刀1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嘉謙與同案被 告莊家明張哲銘有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尚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嘉謙與同案被告莊家明張哲銘於上 揭時間,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同意, 即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住宅。又 被告孫嘉謙與同案被告莊家明張哲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自上址處追逐告訴人至馬路上,並以前揭方式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挫傷、雙膝、雙肘、左前臂、左手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孫嘉謙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孫嘉謙侵入住宅、傷害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孫嘉謙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 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同案被告莊



家明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對 同案被告莊家明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5頁),揆諸上開說 明,該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孫嘉謙。因此,爰就被 告孫嘉謙被訴侵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另關於被告 孫嘉謙被訴傷害部分,本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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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