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2年度,40號
TPDM,112,審聲,40,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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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聲字第4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9
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判決,經檢察官認漏未判決聲
請補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迪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小牛」(下僅稱「小牛 」)」及第6行「、「小牛」」均更正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㈢、犯罪事實欄並擴張補充:「鄭迪升收取前開帳戶提款卡後, 依暱稱『陳時尚』之人指示,放置於不詳置物櫃,轉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補充為「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迪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收取 而轉交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 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追加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漏載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所涉洗錢犯 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審判,併予敘明。㈣、被告與李皓翔、「陳時尚」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上開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收取帳戶提款 卡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 予審理。
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 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等出監後才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國中肄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400元,需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聲字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再查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怡嘉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王雅辰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王育萍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葉庭杰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52號
  被   告 鄭迪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迪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可樂」)於民國000年0 月間,加入成員有李皓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時尚」(下僅稱 「陳時尚」)、「小牛」(下僅稱「小牛」)及其餘成年成 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 集團。鄭迪升李皓翔、「陳時尚」、「小牛」及其餘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 日15時57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張文榕(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聯絡,佯稱家庭代工材料需要,需張文榕提供金融卡以申請 補貼金云云,致張文榕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2日20時16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社員門市」 ,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文榕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榕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均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台大門市」 。李皓翔再聽從「陳時尚」之指示,於同年5月14日9時44分 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台大門市」領取張文榕所寄送之提款 卡2張,再至不詳地點將之交予鄭迪升鄭迪升則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0元報酬予李皓翔。嗣後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
二、案經黃怡嘉王雅辰王育萍葉庭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鄭迪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李皓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李皓翔將領取之張文榕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均交予被告鄭迪升,並從被告鄭迪升處取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害人張文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張文榕因遭詐騙而寄出其所有之金融卡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怡嘉王雅辰王育萍葉庭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怡嘉王雅辰王育萍葉庭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張文榕台銀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張文榕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正面影本、告訴人張文榕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 被害人張文榕遭詐騙而寄出金融卡之事實。 6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張文榕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經告訴人黃怡嘉王雅辰王育萍葉庭杰匯款入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黃怡嘉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 (2)告訴人王雅辰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張 告訴人黃怡嘉王雅辰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迪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鄭迪升與另案被告李皓翔、「陳時尚 」、「小牛」及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迪升於本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鄭迪 升就告訴人黃怡嘉王雅辰王育萍葉庭杰及被害人張文 榕,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犯意有別,侵 害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鄭迪升自承於本件並未收 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迪升與另案被告李皓翔於本案具有共同正犯關 係,而另案被告李皓翔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8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審理中



,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另案被告李皓翔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黃怡嘉 111年5月14日某時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因黃怡嘉下單錯誤,需由黃怡嘉操作匯款云云。 同日17時23分許及17時25分許 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及4萬9,987元至張文榕台銀帳戶 2 王雅辰 111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因訂貨錯誤,需王雅辰轉帳以取消訂貨云云。 同日19時2分許及19時4分許 先後匯款4萬9,989元及4萬9,981元至張文榕郵局帳戶 3 王育萍 111年5月14日14時52分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因不慎將王育萍升級成VIP,需由王育萍轉帳以取消云云。 同日17時31分許 匯款2萬9,987元至張文 榕台銀帳戶 4 葉庭杰 111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因將葉庭杰誤植為黃金會員,需由葉庭杰匯款處理云云。 同日19時41分許 匯款4萬9,985元至張文 榕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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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