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第2082號、第2083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追加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66號、第21270號、第25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
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勝翔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A編號十二、十三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機型:iPhoneXR,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勝翔於民國111年5月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該集團中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先由如附表B所示帳戶持有人將如附表Β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陳添進」再指示許勝翔於如附表Β所示之時、地取得各該包裹後,將當日領取之包裹彙整為一箱,再前往新北市○○○○○區○○○○號客運站轉寄給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Β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對如附表C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各該指定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如附表D),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許勝翔並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勝翔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
卷,下稱二審卷,卷㈠第7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加重條件,辯稱:本案其僅與「陳添進」一人聯絡,沒 有跟收貨客戶聯絡,不知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非屬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添進」之人聯繫,雙方約定每日薪 資1,500元,被告則於如附表B所示時、地,依「陳添進」指 示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再轉寄至指定地點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卷(下 稱偵20785卷)第9頁至第17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066號 卷(下稱偵19066卷)第13頁至第17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 25695號卷(下稱偵25695卷)第7頁至第12頁;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2127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6 9號卷(下稱審易1469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7頁至第10 9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二審卷㈠第72頁 、第92頁、二審卷㈡第102頁】,並有如附表Β「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如附表Β所示之「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網 路上所刊登之家庭代工或貸款訊息,而分別依指示將裝有如 附表Β「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包裹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 嗣如附表A編號3至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訛詐後,分別將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Β 、C「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如附表B所 示之人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使用 等事實,同堪認定。
㈢第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 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 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176、458號判決參照)。
⒉參以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 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 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類快遞服務 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 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依 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 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 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 可見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包 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收貨人之身分 ;又民眾以便利超商為代收包裹之情形,在便利超商營業 時間內可提供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更 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眾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收件 人選擇地點離己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如收件人一時無 法自行領取,多會由委由親友代領,而少有委請不認識之 他人代領,以免個人資料外洩,或一旦發生包裹遺失、侵 吞包裹時難以追償之情形,並無由寄件人特地支付報酬委 託無信賴關係之人前往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 違反交易常理。
⒊從而,以常情而言,被告僅從事收取包裹,再將該等包裹 轉寄予他人之工作,其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卻能因此獲 得每日1,500元之報酬,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復依 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陳添進」及收領包裹 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被告雖辯稱僅接觸過「陳添進」一人,並無其他人參與云
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工作模式,均係將當天 包裹全部領完後,再一次把領取之所有包裹裝成一箱再寄 出去,「陳添進」會指示其至五股或三重之空軍一號寄貨 ,111年5月20日係由五股空軍一號寄至西螺,收件人為「 陳綺貞」(見偵25695卷第10頁);111年5月17日則係由 三重空軍一號寄至桃園,收件人為「長榮、弘榮公司」( 見偵20785卷第13頁),復參被告手機內與「陳添進」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領取包裹後轉寄之人亦不同(見偵19 066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6頁),堪認被告所 參與之犯案環節已有三人以上甚明,蓋被告收取包裹後, 依「陳添進」之指示轉寄至其他地點,則被告對於其所寄 出之包裹將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另行領取之事實當 可預見,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陳添進」 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乃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 員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 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 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如此為詐欺集團成員「 陳添進」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檢警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被告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 ,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 述,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觀上情,足認被告雖非明知「陳添進」委其領取裝有如附
表Β所示之包裹,乃係詐欺而來之財物,然尚未逸脫被告可 得預見之範圍,被告竟仍依「陳添進」指示以他人名義領取 包裹並收集、轉寄予「陳綺貞」、「長榮、弘榮公司」等不 詳之他人,而此以方式參與「陳添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詐欺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 「陳添進」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 仍有縱使其為「陳添進」所領取之包裹係其等詐騙被害人之 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與「陳添 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 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 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 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 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 被告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暱稱「 陳添進」、「陳綺貞」、「長榮、弘榮公司」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 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 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Α編號3至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Α編號3至11,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又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犯罪事 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及權利告知(見二審卷㈠第93頁 、卷㈡第101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1270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本 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 然被告所為者僅係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並未參與 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施 用詐術,主觀上應無從認知,尚難構成此一加重要件,然此 僅同一條文不同加重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害人曹天昱、閻正天、楊琬渝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 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陳添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如附表A編號1至11所 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分別涉犯4次普通詐欺取財罪、9次一般洗錢罪犯 行事證明確,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見。惟:
㈠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主觀 所知悉,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 與「陳添進」聯繫,而分別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尚有未洽,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應予撤銷改判, 並撤銷所定執行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上訴,為有理由 。
㈡原審關於如附表A編號12、13(即詐騙林福財、陳皓葦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理由詳 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即有未當。
㈢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漏未審酌及 此,亦有未洽(然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 。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機型:iPhoneXR,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作為接受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0785 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原審漏 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沒收範圍,應以被告自陳獲得之1萬 元報酬計算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係以每日1, 500元計算等語(見偵19066卷第16頁),其固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然除 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4日所領得之6,000元外,其餘金額非本 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當不宜就未起訴之部分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㈥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未論以加重詐欺及量刑顯屬 不當,為有理由,就沒收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領取 人頭帳戶包裹並轉寄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 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未婚、毋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審易1469卷第1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因另涉犯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二審卷㈡第126頁至第128 頁),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 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基此,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廠牌及機型:iPhone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見偵19066卷第31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本案所用之物,現仍由其持有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偵20785卷第13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其報酬係以每日1,500元計算等語(見偵19066卷第16頁 ),是被告許勝翔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1,5
00元×4日=6,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係依「陳添進」 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其他人沒有接觸過等語(見審易1469 卷第108頁,二審卷第99頁),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 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 「陳添進」等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 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勝翔加入「陳添進」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Β編號3、4之「帳戶持有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Β 編號3、4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等物品,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時 、地領取裝有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本案金融卡之包裹,經 收集當日領取包裹彙整為一箱後,再依指示在新北市○○○○○ 區○○○○號客運站轉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 詢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與「陳添進」之對話紀錄、寄件相關 紀錄、證人陳皓葦、林福財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Β編號3、 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領取被害人陳皓葦、林福財 寄出之包裹之事實。惟辯稱:其僅與「陳添進」聯繫,無論 收件、寄件均係依「陳添進」指示等語。經查: ㈠陳皓葦、林福財分別將其等申辦之如附表Β編號3、4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Β編號3、4所示寄件時、地,寄送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則依「陳添進」指示,於附 表Β編號3、4所示取件時、地領取裝有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經收集當日領取包裹彙整為一箱後 ,再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轉寄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本 案金融卡,隨即向附表Β編號3、4「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附表Β編 號3、4所示之各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已如前述 ,並有如附表Β編號3、4所示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㈢經查:
⒈如附表B編號3之帳戶提供者陳皓葦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 手機瀏覽申辦貸款之簡訊內容,且以LINE加入對方自稱「 陳信嘉」之人,詢問貸款相關事宜,又依對方指示將裝有 附表Β編號3「本案帳戶」欄所示之包裹依指示按附表Β編 號3所示之寄件時間、便利商店門市,將其等持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如附 表Β編號3所示門市等語(見偵21270頁第19頁至第22頁) 。依此而觀,陳皓葦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且年餘25 歲之成年人,且依陳皓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等語( 見偵21270頁第19頁),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前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 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 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 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而陳皓葦於警詢時證稱:其不知自稱「陳信嘉」之人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等語(見偵21270頁第2 1頁),可知陳皓葦對於向其索取前開帳戶資料之「陳信 嘉」均一無所知,亦無深厚信任基礎,且就貸款內容、未 來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利息如何計算等重要事項 ,均未見雙方有何磋商,又陳皓葦對於「陳信嘉」索取前 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亦僅泛稱是為了方便貸款下來等語, 對於辦理貸款何以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合理性全然未 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顯與常 情相違;復佐以陳皓葦所稱:其想說提供之帳戶裡面都是 0元,也沒什麼錢可以騙走等語(見偵21270頁第20頁), 益徵其應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明人士加以利 用,仍因需錢孔急,將前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 內資金一旦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 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如附表B編號4之帳戶提供者林福財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 簡訊看到貸款業者「陳信嘉」的資料,就跟對方聯繫,對 方說要評估其貸款情況,嗣稱可借錢,需拍照雙證件、交 付金融卡給對方等語(見偵25695卷第13頁至第17頁)。 依此而觀,林福財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且年餘53歲 之成年人,且依林福財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自由業等語(見 偵25695頁第13頁),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前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另酌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5473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 ,林福財自陳係因缺錢而交付帳戶,並不知對方是哪一家 公司的人,不知道對方住在哪裡,對方沒有要求其提出擔 保,其不知道對方如何確認還款能力等語(見二審卷㈠第1 78頁),益徵其應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明人 士加以利用,然因缺錢而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 該帳戶內資金一旦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追索該 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陳皓葦、林福財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林福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5473號提起公訴(見二審卷第177頁至第 181頁),陳浩偉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上 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見二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45頁、 第187頁至第200頁),依此而觀,自難認陳皓葦、林福財 係本案之被害人。
㈤綜上,就如附表B編號3、4之帳戶提供者陳皓葦、林福財部分 ,並非本案之被害人,當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