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200號
TPDM,112,審簡上,200,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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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1
12年度審簡字第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1637號、第21382號、第3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黃奕賢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共2罪),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認定事實、量刑 、沒收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 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僅以: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容後補等語(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9頁),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嗣亦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9月1 9日分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均無違法、不當,核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37號、第21382號、第3530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賢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騙時間」欄 所載「111年1月12日14時5分許」更正為「111年1月24日14 時3分許」、編號9「行騙時間」欄所載「111年7月12日2時4 9分許」更正為「111年7月12日2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奕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2紙(見偵21382卷第 93頁、偵11637卷第1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分別多次詐騙同一告訴人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4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 行他案拘役刑,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36 至37、44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 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 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六、被告詐得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本院附表編號6告訴人陳汯洋部分被告 已賠償全額(見偵21382卷第93頁),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詐得之財物,既未據扣案且尚 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告訴人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孫韞棣 1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現金2,000元 黃奕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 現金1萬元 3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現金5,000元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 「遊e卡」點數1張(價值3,000元) 5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 「遊e卡」點數2張(價值6,000元) 陳汯洋 6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 現金4,500元(已賠償) 黃奕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富彬 7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 現金2,000元 黃奕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 現金1,000元 9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9 代繳費用44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37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82號
111年度偵字第35300號
  被   告 黃奕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另案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賢已有多次藉故向向連鎖超商店員借款不還之詐欺刑案 前科,屢遭輕判,卻依然故我:
(一)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此類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簡稱北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同年9月又犯,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同年11月再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9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3月5日執行徒刑完畢;其間另犯此類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迄108年6月25日 拘役執行完畢始出監。
(二)詎其並未痛改前非,猶故技重施,明知無資力亦無意願還款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列時間、 方式,即先借款應急裝熟,再濫用對方信任, 或當面或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一再借款,行騙各該當值連鎖



超商(簡稱即連鎖超商名稱+門市據點)店員致陷於錯誤,同 情其處境而附表所列借款時間、金額、方式交付現金或依指 示至超商繳費機臺代繳費用。嗣其始終藉故拖欠,前述借款 人認清求償遙遙無期,察覺受騙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各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賢於警、偵訊時供述。 1、坦承確有附表所列事由借款。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咸辯稱有意還款云云。 2、惟觀諸其本件及歷來刑案紀錄,一再犯案,口頭允諾還款卻毫無下文,不排除係經歷多次司法程序,恃此類如同消費借貸民事糾紛,難致刑責,遂肆意而為。 2 1、證人即告訴人孫韞棣於警詢及偵訊指證。 2、111年3月16日16時47分許在中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5所載惡意向告訴人孫韞棣借款不還之事實。 3 告訴人孫韞棣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記錄擷圖11張。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 1、告訴人陳汯洋於警詢時指訴。 2、111年6月7日9時21分許在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6所載惡意向告訴人陳汯洋借款不還之事實。 6 7-ELEVEN文一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7 1、告訴人曾富彬於警詢時指訴。 2、111年7月18日21時30分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7至9所載惡意向告訴人曾富彬借款不還之事實。 2、證人朱陳文林於警詢時稱、證明確有於111年7月11日23時許,應被告通知駕車載其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景興路85巷口訪友借錢,隨後載其返家,壓根無拖吊場取車之事。佐以所謂拖吊費實為遊戲儲值,有遊戲公司回函、對話紀錄為證,足徵被告不過胡謅亂編借款事由,欲使他人買單個人花銷甚明。 8 7-ELEVEN景華門市及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共9張 9 證人朱陳文林於警詢時證述。 10 告訴人曾富彬提供與「奕奕」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各1張 11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金字第11107200001號函覆說明。 12 據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列可得搜尋之犯罪事實一、(一)前案確定判決。 1、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2、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貪謀不勞而獲,再度犯同一罪質之假借款真詐欺案件。濫用他人同情供己花銷,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昭然若揭。 二、核被告黃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其:
(一)於附表編號所示各次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前於101年起即以此手法濫行向連鎖超商員工 取款花銷,其範圍遍布本署、新北、士林、桃園等地方檢察 署轄區,有其全國刑案紀錄表搜尋可得各該案件起訴書、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多次犯案,法院雖一再審酌其自身 、個案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僅判處拘役,非但未能使之戒慎行止,反而一再為 之,顯然毫無悔意,明知故犯,罔顧被害人等一眾青年勤懇 辛勞工作所得,任由施詐者坐享其成,還能獲刑事寬典,令 人齒冷。建請從重量刑嚴懲,不宜再予輕縱,否則無異戕害 司法威信
(四)犯罪所得共計3萬3,945元,有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編號 行騙時間 行騙地點 詐欺理由 詐得金額 移送之警察機關 孫韞棣 1 111年1月16日 2時30分許 萊爾富超商山華門市 佯稱與老婆吵架被老婆趕出來,身上沒錢,急需現金,致孫韞棣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 現金2,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111年1月16日 9時37分許 LINE傳訊 以LINE傳簡訊給孫韞棣,佯稱急需現金請孫韞棣幫忙,致孫韞棣陷於錯誤,存款1萬元至其合庫帳戶。 存款1萬元 3 111年1月18日 10時許 萊爾富超商榮耀門市 佯稱因地下纜線工程款有急用,急需款項周轉,致孫韞棣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 現金5,000元 4 111年1月23日 2時15分許 LINE傳訊 佯稱因工程款有急用,需資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萊爾富超商山華門市購買並交付「遊e卡」。 購買「遊e卡」1張交付被告(價值3,000元) 5 111年1月12日 14時5分許 LINE傳訊 佯稱因工程款有急用,需資金周轉,致孫韞棣陷於錯誤,於萊爾富超商榮耀門市購買並交付「遊e卡」。 購買「遊e卡」2張交付被告(價值6,000元) 陳汯洋 6 111年6月7日 2時許 7-ELEVEN文一門市 佯稱在台電上班,因與老婆吵架,要回林口取回公務車,再去找老婆,可否借伊500元搭計程車,致陳汯洋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500元。隨後又返回超商返還500元,佯稱找到老婆,不用借錢,但是老婆的車被拖吊,需借2,000元去拖吊場取車,致陳汯洋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2,500元。隨後黃奕賢又搭乘計程車到店門口下車,佯稱拖吊費要2,600元,身上錢不夠,需再借2,000元,致陳汯洋陷於錯誤而再度出借款項2,000元。 現金4,5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曾富彬 7 111年7月11日5時19分許 31分許 7-ELEVEN景華門市 於111年7月11日5時19分許,前往曾富彬任職左列門市,佯稱與老婆吵架,老婆離家出走,把伊汽車開走,被拖吊至土城,可否借伊幾百元,並佯稱牽回車輛便會返回店裡還錢,致曾富彬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800元。隨後(於同日5時31分)折返,佯稱所借款項不夠搭計程車,致曾富彬陷於錯誤而再度出借款項1,200元。 現金2,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8 111年7月12日0時43分許 曾富彬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租屋處 於左列時間搭乘朱陳文林駕駛之車輛前往告訴人左列地址租屋處外,告以伊尚未前往拖吊場牽車,佯稱:需再借錢前往拖吊場一趟,牽回車輛便會找曾富彬還錢等語,致使陷於錯誤而再度出借款項1,000元。 現金1,000元 9 111年7月12日2時49分許 LINE傳訊 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奕奕)傳送「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機臺畫面」相片簡訊給告訴人,佯稱:進入拖吊場費需繳納費用445元,致曾富彬陷於錯誤而依其傳送LINE擷圖,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代為繳費445元。後因曾富彬查看繳費收據為儲值遊戲點數,始悉受騙之事實。 代繳費用445元 合計 3萬3,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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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