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174號
TPDM,112,審簡上,174,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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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簡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74、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俊樺(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 第33、35、39、47、49、55至6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 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5月14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應依 同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認被告本件犯行所 為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共3罪,施用前持有第1、2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及被告 本件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徒刑,應知警惕,但漠視法令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 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其 戒除惡習之決心,併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為對其身新健 康戕害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匹、財產犯罪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實害,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罪質與其他刑事犯罪本質



不同情形,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竟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2罪),施用第1級毒品罪 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 爰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本件被告雖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見本 院簡上卷第11至13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甚或提供相關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第2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09年度 」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 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44-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 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
第2738號
  被   告 朱俊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樺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5月14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朱俊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採 集朱俊樺尿液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7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朋友住處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朱俊樺尿液送 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037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0370號)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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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