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084號
TPDM,112,審簡,208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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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婉婷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09號、第2210號、第2211號、第22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證資料,被告本案僅有與1人 聯繫,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 4頁),故本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 防禦,併此敘明。
 ㈣被害人乙○○、黃詩涵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應認 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 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林靖峯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9 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父母幫忙、父親現因病住院、 須扶養1名5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 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甲○○○-中信人頭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予其所屬成員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
(二)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甲○○○前述金融帳戶,另其內部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按附表所示時間、話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行騙各該被害人致陷於錯誤,信其言轉帳至指定之甲○○○- 中信人頭戶。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係提供帳戶與前男友「黃建安」使用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甲○○○-中信人頭戶,旋遭移轉致難以追查。 2、觀諸甲○○○-中信人頭戶自109年11至12月間交易明細紀錄,每每有款項匯入不久,隨即遭移轉或提領殆盡,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使用方式激似。 3 甲○○○-中信人頭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 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 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 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 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 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



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 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因當時男友借用撥入薪資,因而 提供電話號碼及本案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曾幫對方提款後卻無端失聯;嗣帳戶未曾取 回,因感覺異狀,有將帳戶掛失云云。就其所述,非但無法 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倘如其所辯,何以借用轉帳薪資需 要提供2個以上帳戶?早已生疑卻執意交付金融帳戶,容任 詐欺情事發生?矧觀諸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每當有款項匯 入未幾即移轉殆盡不知去向,形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情 況;事後更不曾積極追回帳戶,再再不合常理。足見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本案 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或其他不法用途 ,被告亦無任何有效方式防阻,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現金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 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要之,被告主觀上具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2589號判決理由參照)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 條之4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又因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騙匯 款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乙○○ 詐騙集團擔任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先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wuyy1118」搭訕乙○○,佯以可加入投資平臺購買加密貨幣云云,邀請加入「DIEM」網站(網址:https://www.libra20.ai/),遊說匯款進行投資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 109年12月1日 10時50分許 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7,000元 8萬6,000元 甲○○○-中信人頭戶 【偵緝2211/110偵181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中山分局) 2 丙○○ 詐騙集團擔任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Kevin89124」搭訕丙○○,佯以可加入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邀請丙○○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h5.libra20.ai/#/),並遊說匯款進行投資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 109年12月1日 12時34分許 10萬元 【偵緝2210/110偵172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簡稱淡水分局) 3 林靖峯 詐騙集團擔任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珊珊」、「HKCS客服期貨」搭訕告訴人林靖峯,佯以可加入投資平臺參與期貨投資云云,邀請加入「HK Genesis Group-Main」網站,並遊說匯款進行投資操作,致林靖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 109年12月1日 13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偵緝2209/110偵16435】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4 黃詩涵 詐騙集團擔任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7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的姓氏」搭訕告訴人黃詩涵,佯稱投資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要求匯款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黃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 109年12月1日 14時40分許 4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偵緝2212/110偵1887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簡稱士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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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