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93號、第26888號、第28055號、第29984號),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呂紹成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關於「4萬9,03 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023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呂紹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林珂仰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林珂仰為詐騙,應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目前已退休、生活靠子女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 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 審訴卷第46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獲有 其他利益,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84號
被 告 呂紹成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成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18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 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 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珂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洪湘 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黃婷偵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康昀潔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紹成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11日18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使用。 ⑵被告僅能提出便利商店交貨便代碼,而無法提出其與「曾小斌」之對話紀錄,事後亦未報案。 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本案之發生係因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於7至8個月前曾遺失,其並有於6個月前掛失。 2 告訴人林珂仰、洪湘婷、黃婷偵、康昀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珂仰所提出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2份 ⑵告訴人洪湘婷所提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通話紀錄截圖2份 ⑶告訴人黃婷偵所提出訂單查詢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康昀潔所提出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2份 ⑵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表各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⑵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均已遭提領。 5 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份 證明於110年至112年間,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並無任何異動紀錄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9111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400號函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10年至112年間,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並無掛失之紀錄。 ⑵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無掛失之紀錄。 二、核被告呂紹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珂仰 (告訴)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9時25分許,假冒優仕曼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購買明細錯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林珂仰,致林珂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1日20時3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5月11日20時5分許 3萬3,123元 112年5月11日20時14分許 1萬3,986元 2 洪湘婷 (告訴)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46分許,假冒magichour商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洪湘婷,致洪湘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1日18時11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6,985元 3 黃婷偵 (告訴)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33分許,假冒Blackpink粉絲站、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黃婷偵,致黃婷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1日18時7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萬1,424元 4 康昀潔 (告訴)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8時48分許,假冒誠品書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康昀潔,致康昀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1日20時7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4萬9,0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