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009號
TPDM,112,審簡,2009,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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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晋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79號),因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廖晋演犯以下各罪:
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零伍元之菸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廖晋演於民國112年4月22 日下午6時18分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廖晋演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2 2日下午5時50分至同日下午6時18分前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之侵占入己;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致該商店均陷於錯誤」, 應予補充更正為「用以表彰係陳琳蓁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而以感應方式支付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致該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  」。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 告廖晋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廖晋演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 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為詐欺取 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詐欺、 恐嚇取財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其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通知失主或 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盜刷上開信用卡詐 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5元之菸品,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琳蓁洽談和解、賠償其損失(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至6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參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 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詐得價值5,005元之菸品,係其犯罪所得,其既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付金錢,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適用餘地,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遺 失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係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 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 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79號
  被   告 廖晋演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E客棧(臺北市○○區○○街0號2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晋演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6時18分前某時,在臺北市



中正區之臺北車站M區地下街某處,拾獲陳琳蓁所有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末5碼為52162 號)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陳琳 蓁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 所示之地點,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盜刷購買菸品 共計新臺幣(下同)5,005元,致該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 係陳琳蓁本人進行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菸品予廖 晋演。
二、案經陳琳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晋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陳琳蓁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琳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購買商品之事實。 4 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其 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5元,若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12年4月22日下午6時18分 全家便利商店亞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250 2 112年4月22日下午6時24分 全家便利商店昌盛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2,500 3 112年4月22日下午6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255 合計 5,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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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