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47號
TPDM,112,審簡,194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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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效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
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效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于效軒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號之華山文創園區停車場繳費機前,拾獲陳郁貞所遺 失已繳費之停車票卡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停車票卡侵占入己。
 ㈡于效軒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之犯意,利用該停車場之停車票卡回收設備不會核對停車 票卡持有人身分及車牌號碼之機制,將上開已繳費之停車票 卡插入停車場出口處之停車票卡回收設備,使該停車場之收 費設備誤判于效軒業已繳交停車費用,而開啟停車場閘門供 于效軒駕車駛離停車場,于效軒以上開不正方法獲得無須繳 交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郁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停車費發票、停 車票卡收據、停車場管理員姜禮忠訪查表、華山停車場停車 須知翻拍照片各1份
 ㈢被告于效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本案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



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持以不正方法脫免停車費, 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應 告訴人之要求,捐贈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指定之公益 團體,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從事旅館業,月收入3萬元 ,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犯罪時間及手法,暨考量犯 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認本件係一時失慮而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依告訴人要求捐贈予 指定公益團體,經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以不正方法逃漏應支付之停車費用,依據停車場管理員 所述,已無法查知被告車輛何時進入停車場,有上述訪查表 在卷可佐,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估認被告停車1小時並脫免6 0元停車費,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照告訴人要 求捐贈上開金額予公益團體,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侵占之停車卡,業繳還予停車場,再予宣告沒收 亦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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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