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
0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廷翰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②11 1年10月11日12時20分許」更正為「②111年10月11日12時19 分許」、編號4提領時間欄「①111年10月11日12時27分許、② 111年10月11日12時28分許、③111年10月11日13時57分許」 更正為「①111年10月11日12時25分許、②111年10月11日12時 26分許、③111年10月11日12時28分許」、編號4提領金額(新 臺幣)欄「3萬元」均更正為「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簡廷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6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 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誤載洗 錢防制法第4條,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張華鈞」 、「顏永盛」、「王浩」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從 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 與詐騙各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 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 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院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匯入之款 項轉交他人,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竟仍貿然為之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非僅造成 告訴人劉信中、徐民國、陳均慧及被害人郭昭琴財產損害,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犯罪,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劉信中、陳均慧及被害人郭昭琴之 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 訴卷第145至146、165至171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訴卷第165至171頁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 ,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 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 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信中、徐民國 、陳均慧及被害人郭昭琴均成立調解,並已部分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 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其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及協議內容,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徐民國之權 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劉信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簡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徐民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簡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害人郭昭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簡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陳均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簡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民國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於112年7月6日前給付8萬元;餘款10萬元,共分20期,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06號
被 告 簡廷翰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翰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不明來源款項轉帳至自己帳戶內,再 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然為營造不實之金流假象,仍與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華鈞」、 「顏永盛」及自稱「王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廷 翰拍攝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後,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將該等相片以LINE傳 送予「顏永盛」,嗣後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劉信中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劉信中等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至上開3個銀行帳戶內,再由簡廷翰依「顏永盛」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後交付予「王浩」,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經劉信中等人發現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中、徐民國、陳均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廷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顏永盛」,嗣後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自該3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款項交付予「王浩」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信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劉信中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民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徐民國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均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均慧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郭昭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郭昭琴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信中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告訴人劉信中遭詐騙而於111年10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徐民國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告訴人徐民國遭詐騙而於111年10月11日匯款28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均慧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均慧遭詐騙而於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郭昭琴提出之手機及匯款資訊翻拍照片 佐證被害人郭昭琴遭詐騙而於111年10月11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與「張華鈞」、「顏永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書 佐證: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華鈞」、「顏永盛」之聯繫過程。 2.被告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及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均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並依「顏永盛」之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上開3個銀行帳戶內,之後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張華鈞 」、「顏永盛」、「王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4次加 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4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信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9時53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劉信中佯以:伊為其姪女,急需借款支付貨款等語,致使告訴人劉信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11日11時許 ②111年10月11日11時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含編號3及其他不明款項) 2 徐民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4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徐民國佯以:伊為其姪子,因無法繳納貸款,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使告訴人徐民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0時53分許 28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11日12時15分許 ②111年10月11日12時20分許 ①26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3 郭昭琴(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9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向被害人郭昭琴佯以:為其姪子郭秉隴,因投資醫療器材貸款,急需用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郭昭琴陷於錯,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9時37分許 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4 陳均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陳均慧佯以:為其姪子陳振良,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陳均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11日12時27分許 ②111年10月11日12時28分許 ③111年10月11日13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