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13號
TPDM,112,審簡,1913,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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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萬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323號、169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萬瑋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孫萬瑋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萬瑋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瑜倢飲酒後 ,僅因告訴人張瑜倢不願一同離去,竟在道路上拉扯告訴人 張瑜倢,幸因告訴人張瑜倢向路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求助,始 未遭被告強行帶離,又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劉彥廷心生不滿,



竟踹踢告訴人劉彥廷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及駕駛座車門等處, 致該車毀損,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亦有積極求助精神科醫師改善酒癮 問題,酌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
第16933號
  被   告 孫萬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萬瑋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張瑜倢碰面後,要求張瑜倢與其一 同搭車離去,遭張瑜倢拒絕,孫萬瑋為達成上開目的,竟基 於強制犯意,動手大力拉扯、推擠、環抱張瑜倢,過程中致 張瑜倢數次跌倒在地,並受有頸部擦挫傷、頭部挫傷、左肩 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欲使張瑜倢行將與其一同離去之 無義務之事,惟因張瑜倢掙脫並向路旁駕駛劉彥廷、周遭執 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等人求助,孫萬瑋始罷手而不遂。二、承上,孫萬瑋於同一時間、地點,見張瑜倢劉彥廷求助後 ,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踹踢、敲打劉彥廷所駕 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 引擎蓋、駕駛座車門、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受損,足生損害 於劉彥廷
三、案經張瑜倢劉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萬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有與告訴人張瑜倢發生 拉扯,並造成告訴人張瑜倢 受有傷害之事實。 2.坦承有踹踢告訴人劉彥廷自 小客車鈑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瑜倢劉彥廷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張瑜倢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5 群錡車業估價單1紙 告訴人劉彥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待修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丶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衹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張瑜倢時雖致告訴 人張瑜倢受有傷勢,但被告目的係為要求告訴人張瑜倢與其 一同搭車離去,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 應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丶「剝奪」,性質上自須 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 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有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有強拉及 推擠告訴人張瑜倢之行為,但時間非長,且告訴人張瑜倢仍 予以掙脫並跑向告訴人劉彥廷請求協助報警,實難認被告行 為已達拘禁或剝奪告訴人張瑜倢行動自由之程度,告訴暨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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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