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達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0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144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達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熊達光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被告Instagram個人帳 號『hsiung0920』頁面截圖(見審易字卷第43頁)」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汽車租賃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
被 告 熊達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達光與鄭思婕原是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兩人分手而時有爭 執,熊達光因未能聯絡上鄭思婕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 年11月27日凌晨4時25分許,使用Instagram帳號hsiung0920 撥打視訊電話與鄭思婕之友人游婕妤(Instagram帳號:_ch iehyu_),然游婕妤未接,熊達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 「我會去鬧你婚禮,等著,你婚禮我一定去鬧」之加害生命 、身體、名譽等將來惡害通知之訊息與游婕妤之前開Instag ram帳號中,使游婕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游婕 妤檢具上開訊息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游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熊達光之供述 證明前開Instagram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婕妤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之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熊達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