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186號、第2474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20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補充「基於竊 盜、毀損之犯意」、㈡第1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㈢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2 編號2詐取商品欄「咖啡廣場調合式冰咖啡PET*2」更正為「 咖啡廣場調合式冰咖啡PET6*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4至11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為,於信用卡簽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署押」欄之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 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詹宗承所有之信用卡,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如本院附表編號1、3「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又於竊得信用卡後,以盜刷之不法方式取得本院附表編號 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林沁達成 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 卷第119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林沁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 訴卷第11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 值、竊得告訴人詹宗承、林沁之物,部分已由告訴人詹宗承 、林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23186卷第49、 97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 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詐得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領回部分及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信用卡等物,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物,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 餘所竊及詐得之物,既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單,雖業經被 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開偽造如 本院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依上開說明,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偽造署押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1編號1 Superme牌黑色包1只(價值6,000元)、賓士鑰匙1支(價值1萬元)、家裡鑰匙1串、Air Pods Pro耳機(序號:000000000000)1副(價值8,8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其中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大樂透2張(價值300元) X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uperme牌黑色包壹只、賓士鑰匙壹支、家裡鑰匙壹串、Air Pods Pro耳機壹副、大樂透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領回: 黑色BOTTEGA VENETA牌卡夾1個(價值1萬元)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2 倫敦登喜路香菸*2 [價值共計200元] X 陳志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壹枚沒收。 (A)瑞穗鮮乳1858ml(瓶)、(選)黑松沙士PET2000、咖啡廣場調合式冰咖啡PET6*2、(選)美粒果柳橙PET1250、舒跑運動飲料PET1500、菲律實Oishi可可枕頭餅乾、77大波露*4、統一麵包海鹽羅宋麵包、丹麥起司火腿、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沁甜西、統一麵包巧克力派司、呷七碗麻油雞湯、呷七碗藥膳排骨湯、7-SELECT檸檬覆盆子風味、森永嗨啾軟糖(草莓)*2、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沁涼薄、7-SELECT蜜桃草莓風味無、森永嗨啾軟糖(葡萄)*2、森永嗨啾軟糖(水蜜桃)*2、(新)萬寶路20支香菸*2、(新)七星硬盒20支*2、新北市環保兩用袋*2[價值共計1,548元] X 卜蜂-香酥雞柳條3、卜蜂-韓式風味烤、喬亞滴濾拿鐵350m*2、韋恩閃萃拿鐵咖啡*2、健酪乳酸氣泡飲*2、義美紅豆牛奶冰棒*4支、小美紅豆粉粿80g*2、光泉全脂鮮乳936m、蘋果西打630ml*2、立頓萃香奶綠535m*2、愛之味玉筍120g、OK mart炭烤風味、OK黑胡椒雞塊95g、OK Choice起司蔥、OK韓式歐巴炸雞80、白蘭氏旭沛人參蜆*2、新東陽辣味肉醬、新東陽精緻豬肉鬆、依必朗抗菌洗手露、海倫仙度絲薄荷40、全新白蘭動力配方、滿漢大餐蔥燒牛肉、滿漢大餐麻辣牛肉、軒記台灣肉乾王、原味萃果子80g、特級紅標純米酒30*3、金門58度特級高粱、玉山蟲草養生酒30、樂事岩燒海苔、樂事牛排松露口味、卡辣姆久平切洋芋、樂事香烤肋排、倫敦登喜路香菸3*3 [價值共計3,137元] 詹宗承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表1編號2 灰色蘋果筆電(型號:MacBook Air 13、序號:000000000000)1台(價值2萬5,000元)、藍色皮夾1只(價值500元)、現金2,000元、駕照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X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灰色蘋果筆電壹台、藍色皮夾壹只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領回: 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86號
第24740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0 號,先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擊破詹宗承停放在 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價值新 臺幣【下同】1 萬500 元),使該車窗失去效用,再從該車 窗伸手入內竊取詹宗承所有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物品得手 。
㈡於112 年1 月28日之附表2 編號1 、2 之時間及地點,持前 揭竊得之詹宗承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 號詳卷),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感應消 費附表2 編號1 、2 所示金額,致附表2 編號1 、2 之不知 情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志豪係真正持卡人,而將附表2 編 號1 、2 之商品交付予陳志豪。復於附表2 編號3 之時間及 地點,在紙本簽單之簽名欄偽簽「詹宗承」署押1 枚以製成 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附表2 編號3 之店員 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志豪係真正持卡人刷 卡消費,而將陳志豪選購附表2 編號3 之商品交付予陳志豪 ,足生損害於詹宗承及永豐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授權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㈢於112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竊取林沁所有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物品得 手。
嗣詹宗承、林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 年4 月2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 志豪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 扣案欄所示之物品,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宗承、永豐銀行、林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宗承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之 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亮凱於警詢 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 實。 4 告訴人林沁於警詢中之指 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 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蒐證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擷圖、維修工作單 、車損照片、永豐銀行交 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郵件、信用卡簽單暨 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0 條、第21
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擊破車窗玻璃 後入內著手行竊車內財物,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 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該次犯行,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 2 編號3 部分,被告偽造「詹宗承」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能 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元) 扣案(已歸還) 1 詹宗承 Superme牌黑色包 1只 6,000 賓士鑰匙 1支 10,000 家裡鑰匙 1串 黑色BOTTEGA VENETA牌卡夾 1個 10,000 V Air Pods Pro耳機(序號:H7CGH2HA1059) 1副 8,800 永豐銀行信用卡(其中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2張 身分證 1張 健保卡 1張 大樂透 2張 300 2 林沁 灰色蘋果筆電(型號:MacBook Air 13、序號:FVFGH6YPQ6L4) 1台 25,000 藍色皮夾 1只 500 現金 2,000元 2,000 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V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V 駕照 1張 健保卡 1張 身分證 1張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方式 金額(元) 詐取商品 1 112年1月28日凌晨3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文化店 信用卡感應小額消費免簽名 200 倫敦登喜路香菸*2 2 112年1月28日凌晨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偉嘉門市 信用卡感應小額消費免簽名 1,548 (A)瑞穗鮮乳1858ml(瓶)、(選)黑松沙士PET2000、*咖啡廣場調合式冰咖啡PET*2、(選)美粒果柳橙PET1250、舒跑運動飲料PET1500、菲律實Oishi可可枕頭餅乾、77大波露*4、統一麵包海鹽羅宋麵包、丹麥起司火腿、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沁甜西、統一麵包巧克力派司、呷七碗麻油雞湯、呷七碗藥膳排骨湯、7-SELECT檸檬覆盆子風味、森永嗨啾軟糖(草莓)*2、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沁涼薄、7-SELECT蜜桃草莓風味無、森永嗨啾軟糖(葡萄)*2、森永嗨啾軟糖(水蜜桃)*2、(新)萬寶路20支香菸*2、(新)七星硬盒20支*2、新北市環保兩用袋*2 3 112年1月28日凌晨4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板橋大仁店 偽簽信用卡簽單 3,137 卜蜂-香酥雞柳條3、卜蜂-韓式風味烤、喬亞滴濾拿鐵350m*2、韋恩閃萃拿鐵咖啡*2、健酪乳酸氣泡飲*2、義美紅豆牛奶冰棒*4支、小美紅豆粉粿80g*2、光泉全脂鮮乳936m、蘋果西打630ml*2、立頓萃香奶綠535m*2、愛之味玉筍120g、OK mart炭烤風味、OK黑胡椒雞塊95g、OK Choice起司蔥、OK韓式歐巴炸雞80、白蘭氏旭沛人參蜆*2、新東陽辣味肉醬、新東陽精緻豬肉鬆、依必朗抗菌洗手露、海倫仙度絲薄荷40、全新白蘭動力配方、滿漢大餐蔥燒牛肉、滿漢大餐麻辣牛肉、軒記台灣肉乾王、原味萃果子80g、特級紅標純米酒30*3、金門58度特級高粱、玉山蟲草養生酒30、樂事岩燒海苔、樂事牛排松露口味、卡辣姆久平切洋芋、樂事香烤肋排、倫敦登喜路香菸3*3 總計 4,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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