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4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子丞」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俊賢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 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 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 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 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交通違規舉發通知 單移送聯上擅自偽簽「林子丞」之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36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第57頁 ),並將之交予員警,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 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林子丞同意,竟冒 以林子丞名義簽收交通違規罰單,導致林子丞有遭裁罰之風 險,亦有害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其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3C週邊 服務銷售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 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1794號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偽簽之「林子丞」署押2枚(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既已行使交付警察機關收執,顯非被 告所有,且警察機關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0號 被 告 林俊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係林昆鴻(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甥,與王冠中(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國 中同學,與林子丞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下稱育達商職)廣告設計科一年級同學,林俊賢於民國11 0年間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並在臺北市○ ○區○○街0號之艾3C手機配件館工作。緣王冠中之母陳美華(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CA-3751號機車)出借予王冠 中供其在臺北市代步。王冠中於111年4月2日請林俊賢騎乘N CA-3751號機車搭載其前往臺北車站搭車返回雲林縣,遂將 該機車交與林俊賢保管並同意林俊賢使用,嗣於同年月17日 始返回臺北市;另林昆鴻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267-HSJ號機車)出借予林俊賢使用。詎林 俊賢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16日9時26分許,騎乘NCA-3751號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0段○○○○○○○○○○○號誌管制之遼寧街交岔路口時,紅燈 右轉駛入遼寧街,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 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周文皓當場攔查告發,其為規 避交通裁罰,即向周文皓表示未帶國民身分證,並謊報林子 丞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等年籍資料( 下稱年籍資料),經周文皓以隨身電腦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G5M638 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請其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簽名。 詎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上開舉發通知單移 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林子丞」署名1枚,表示 林子丞係該件交通違規行為人本人並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 意思後,持交予周文皓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 駕駛人之真實性及林子丞。
㈡於111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騎乘267-HSJ號機車沿吉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吉林路218巷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駛入吉林路218巷,適經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 康馨勻當場攔查告發,其為規避交通裁罰,即向康馨勻表示 未帶國民身分證,又謊報林子丞之年籍資料,經康馨勻以隨 身電腦製作舉發通知單(掌電字第A00G3Q267號),並請其 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簽名。詎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當場在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 「林子丞」署名1枚,表示林子丞係該件交通違規行為人本 人並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後,持交予康馨勻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交通 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及林子丞。 嗣經林子丞接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發現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子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王冠中、林子丞分別為國中同學、育達商職廣告設計科一年級同學,於110年間居住○○○○路0段0巷00號2樓,並在遼寧街1號之艾3C手機配件館工作,及告訴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另承認同案被告林昆鴻有將267-HSJ號機車出借予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與被告係育達商職廣告設計科一年級同學,係使用其所有NEY-3558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不曾騎乘NCA-3751號機車或267-HSJ號機車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人陳美華將NCA-3751號機車交與證人王冠中代步,證人王冠中於111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期間將該機車交與被告保管並同意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華在與中山分局員警電話通話中之供述。 證人陳美華將NCA-3751號機車交與證人王冠中在臺北地區代步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鴻在與中山分局員警電話通話中之供述。 證人林昆鴻將267-HSJ號機車出借予被告在臺北地區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周文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文皓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攔查被告騎乘NCA-3751號機車紅燈右轉駛入遼寧街,即製作掌電字第A00G5M638號舉發通知單,惟被告係口述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並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證人周文皓嗣於本署詢問中當場指認被告為該件違規行為人等事實。 7 證人康馨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康馨勻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攔查被告騎乘276-HSJ號機車紅燈右轉駛入吉林路218巷,即製作掌電字第A00G3Q267號舉發通知單,惟被告係口述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並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之事實。 8 掌電字第A00G5M638號舉發通知單、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佐證被告在證人周文皓製作左揭舉發通知單時,謊報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並在移送聯偽造告訴人之署名1枚之事實。 9 掌電字第A00G3Q267號舉發通知單、中山分局圓工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佐證被告在證人康馨勻製作左揭舉發通知單時,謊報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並在移送聯偽造告訴人之署名1枚之事實。 10 GOOGLE地圖列印2份。 1、遼寧街1號為手機配件館之事實。 2、被告居所新生北路3段3巷40號2樓,與告訴事實欄㈡違規地點吉林路與吉林路218巷交岔路口,二者距離約550公尺,車程約2分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2次偽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偽造之上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