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877號
TPDM,112,審簡,1877,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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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結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6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4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結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結村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並將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 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無就學過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老人年金補助、無須扶養他人、現已高齡75歲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7號
  被   告 林結村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結村於民國112年6月7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二段172巷內私人土地,見劉育蘋所有之自行車(價 值新臺2,600元)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該自行車離去。二、案經劉育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結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育蘋於警詢中之指述 腳踏車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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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