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874號
TPDM,112,審簡,1874,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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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
16、263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196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芳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 後,另申辦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後」補充更正為「並 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 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 玉山銀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以玉山銀行 」、第6行「旋遭轉出」更正為「旋遭提領」;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張芳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二、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轉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 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 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 錢甚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 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 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金融帳戶,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情節 ,自述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許瑋真調解 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卷第55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 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許瑋真調解成立,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 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 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
第26398號
  被   告 張芳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愷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銀帳密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申辦 電支帳戶,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或申辦其他電支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另申辦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後 (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假冒鞋全家之業務人員、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之專員及上司對許瑋真誆稱其刷卡消費簽單發 生錯誤,如不依指示操作ATM修正錯誤,將會重複扣款云云 ,使許瑋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985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出。
(二)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吳昱廷誆稱可以6100 元販賣球鞋1雙予其,使吳昱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8分許 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100元至 本案一卡通帳戶,旋遭轉出。嗣許瑋真吳昱廷察覺有異, 始悉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瑋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昱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愷之供述 承認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自稱辦理借貸之人員。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真之證述 其受騙匯款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廷之證述 其受騙匯款之經過 4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卡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昱廷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許瑋真提出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份 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所綁定之帳戶即為本案中信帳戶,且告訴人2人有匯款入該2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芳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96號
被   告 張芳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芳愷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銀帳密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申辦 電支帳戶,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或申辦其他電支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 ,另申辦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後(下稱本案一卡通帳 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3月25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Xa Ron」及LINE暱 稱「K」對文聖翔誆稱有其想要的款式衣服可以出售,若欲 購買則需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使文聖翔陷於錯誤,於同 日17時28分許及翌(26)日11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100元、2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嗣文聖翔未得所購 衣服,始悉受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文聖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文聖翔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訊息紀錄及一卡通轉 帳交易詳細資訊。
(三)本案一卡通帳戶之開戶資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張芳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張芳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第26398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審訴字第1886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上 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1號

聲請人 許瑋真 住詳卷
代理人 許宏宇 住詳卷

相對人 張芳愷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鍾孟儒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許宏宇
相 對 人 張芳愷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華郵政彰化市光復路 郵局,戶名:許宏宇,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請人代理人:許宏宇

相 對 人:張芳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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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