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828號
TPDM,112,審簡,1828,202310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4、149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10、31611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13至14行「存摺、提款卡、密碼 」補充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犯 罪事實欄一、㈠第11至12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使該詐欺集團因本案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均更正刪除。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6行「並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不法 利益,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名下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流向」均更正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 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 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請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 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復參酌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汽車旅館房務人員,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需給付與前妻同住子女之 扶養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 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 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 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 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宇倢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04號
  被   告 蔡嘉瑩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瑩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11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 經同院先後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0號、106年度簡字第415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等案件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8年4月9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000年0 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
㈠於111年3月27日起,由自稱「陳雅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建億佯稱「信華融創」投 資績效豐碩,邀請李建億加入一併投資,使李建億信以為真 而於111年4月6日11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8700元至徐偉安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徐偉安帳戶,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256號案 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該筆2萬8700元款項連同徐偉安帳 戶內之其他款項共5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旋再於同日下午2時3分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使該詐欺集團因本案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起,由自稱「陳藝娜」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網路向許文賢佯稱「樂享金融」網路平臺從事 外匯投資績效豐碩,邀請其加入云云,使許文賢誤信,於11 1年4月6日12時3分許,依指示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再於同日下午2時3分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因本案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李建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許文賢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瑩於警、偵訊時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建億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李建億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文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許文賢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建億遭詐欺之LINE對話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5 告訴人許文賢遭詐欺之LINE對話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6 徐偉安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7 蔡嘉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11號
  被   告 蔡嘉瑩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嘉瑩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向高婉琪佯稱可投資外匯賺 取高額利潤云云,使高婉琪誤信為真,而將新臺幣(下同) 1萬元匯入蔡嘉瑩之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出,以隱匿掩飾詐欺 不法所得流向。
(二)於111年4月6日晚上8時13分許,向王明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泰達幣」獲利云云,使王明仁誤信為真,而將2萬元匯 入蔡嘉瑩之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出,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流向。
  案經高婉琪王明仁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高婉琪遭騙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31611號): 1、被告蔡嘉瑩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高婉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3、被告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4、告訴人高婉琪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翻拍照片。
5、告訴人高婉琪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6、「林國平」之戶政資料查詢單、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結果單。
(二)告訴人王明仁遭騙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610號):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王明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3、被告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4、告訴人王明仁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蔡嘉瑩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於詐 欺犯罪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54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4 4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起訴書各1 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審理 中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併由該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