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之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審訴字第16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之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 「111年11月2日23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犯詐欺罪嫌,致檢警單位發動偵查,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刑度,依 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 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19號
被 告 鄭之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之光明知吳冠廷未趁其酒醉而設局詐賭,竟意圖使吳冠廷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 2時10分許及112年1月30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及本署偵查庭,向員警及本署檢察官 誣指吳冠廷於107年間某日,趁伊酒醉將伊帶到臺北市萬華 區某處房間內,以推筒子方式賭博,未等伊翻牌查看底牌大 小,即宣稱伊賭輸,逕自將賭注取走,致伊受有新臺幣2萬 元損失,而對吳冠廷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吳冠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之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想起來的事情很少,講不清楚,後來越想越不甘心才提告。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112年度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