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694號、第6486號、第8376號、第14828號),本院受理後
(112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得利」均更 正為「詐欺取財」;附表「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人/被害 人」、附表編號3「曾張瑞媚」更正為「被害人曾張瑞媚」 、附表編號4轉匯中國信託帳戶時間(第二層帳戶)欄「111年 8月9日11時許」更正為「111年8月9日11時8分許」;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犯罪事實㈡部分編號5「 告訴人曾張瑞媚」更正為「被害人曾張瑞媚」;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怡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 46至47頁)」、「和解書(見偵6694卷第10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法條固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 被告於網路商店盜刷信用卡購買手機未遂之事實,固此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變更(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鄞瑞珊、王啟賢、林明仕、被害人曾張瑞媚等人之 財物及幫助洗錢,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犯一般 洗錢之3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均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王南凱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偵6694卷第107頁)在卷可佐,堪認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尚未詐得財物 而詐欺取財未遂、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與所定應執行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未扣案被告侵占告訴人王南凱之信用卡1張,已經告訴人王 南凱掛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
第6486號
第8376號
第14828號
被 告 林怡倩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倩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林怡倩為「謙匯普樂室行旅PLACE X HOTEL」(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凌 晨4時12分許,在上址櫃檯上,拾獲王南凱遺忘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後, 未經王南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王南凱之本案信用卡卡 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在「APPLE Online Taiwan 」網路商店盜刷新臺幣(下同)3萬4,900元用以購買iphone 1 4 手機1支,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 輸予網路特約商店,用以表示王南凱或經其授權之人欲購買 物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足 以生損害於王南凱、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 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南凱收受刷卡訊息,始 發現信用卡遭人盜刷,遂掛失且經林怡倩取消訂單而未遂。 ㈡林怡倩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 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個人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轉匯使用。嗣詐 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匯入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二、案經王南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鄞瑞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啟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曾張瑞媚及林明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王南凱之本案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盜刷3萬4,9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南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信用卡遺失後,有於上開時間遭盜刷3萬4,900元之事實。 3 本案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刷卡消費通知截圖、APPLE Online Taiwan網路商店訂單取消紀錄、中國信託112年4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4060008號簡便行文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本案信用卡有於上開時、地遭盜刷,並經被告取消訂單而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依該男子之要求手持身分證件錄影之事實。 2 告訴人鄞瑞珊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股票操作紀錄截圖、app匯款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鄞瑞珊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啟賢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啟賢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張芳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鄞瑞珊匯款15萬元、告訴人王啟賢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另案被告張芳瑞中國信託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分別轉匯15萬12元、135萬22元及49萬9,992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張瑞媚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張瑞媚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明仕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明仕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7 另案被告翁嘉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曾張瑞媚匯款50萬元、告訴人林明仕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另案被告翁嘉美中國信託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分別轉匯50萬256元、20萬7,025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另案被告陳偉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曾張瑞媚匯款50萬元後,詐騙集團成員復轉匯50萬256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另案被告陳偉翔中國信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9 另案被告陳偉翔提供與被告之對話及交易記錄截圖、服務委託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 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鄞瑞珊、王啟賢、曾張瑞媚、林明仕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張芳瑞、翁嘉美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復轉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盜刷 告訴人王南凱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 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 使用罪等情,惟審之被告辯稱:伊購買手機是登入自己蘋果 帳號,在蘋果網路商店刷卡購買等語,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 顯示被告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 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
事,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申設人(第一層帳戶) 轉匯中國信託帳戶時間(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鄞瑞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與鄞瑞珊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林慧覺老師」、「(助教)林姿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21日15時38分許 15萬元 另案被告張芳瑞(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47分許 15萬元12元 2 王啟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與王啟賢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林慧覺老師」、「助教-張嵐」、「Jane Street-客服058」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20日10時27分 10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20日11時3分 135萬22元(內含王啟賢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7月22日10時55分 50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許 49萬9,992元 3 曾張瑞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與曾張瑞媚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助教-張慧靜」佯稱可加入「探股致勝-A」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5日16時7分 50萬元 另案被告翁嘉美(所涉詐欺罪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16時45分 50萬256元【嗣於111年8月5日17時22分許,匯入另案被告陳偉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4 林明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與林明仕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助教-張慧靜」、「Jane Street-客服073」佯稱可加入「飆股學院-B」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9日10時32分 5萬元 同上 111年8月9日11時許 20萬7,025元(內含林明仕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8月9日11時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