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62號
TPDM,112,審簡,1762,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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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
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
7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金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提、交匯入款項之必要。是蔡金仁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提、交匯入款項與他人,有極高之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並轉匯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甲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與甲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指定之蔡金仁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上開被害人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暨蔡金仁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全數交予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相關證 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 條文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 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 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 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 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 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 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 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 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 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 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 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 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 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 ,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按上說明,其本案所為當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2罪)。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任 意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交付受騙匯入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除因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未到 庭,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外,已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調解 成立(見附表二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另參酌被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新臺幣3萬8 ,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60至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暨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 項,既已由被告提、交與甲暨依指示轉匯至甲指定之帳戶 ,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供其與甲 為本案犯罪所用,惟該帳戶已經警通報設為警示帳戶一節,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頁、第 61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02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透過通訊軟體與洪函彧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洪函彧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2時3分至7分間,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則依指示自該帳戶將領出之詐欺所得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被告犯行屬同一案件,以此為由而移送併辦。 ㈢惟查,就告訴人洪函彧被害部分,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 正犯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被害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部分之被害人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 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游沅偵 LINE通訊軟體暱稱「方譽豪」之人於112年2月26日某時,向游沅偵佯稱:依指示進行外匯買賣,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游沅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3日  12時25分03秒  /5萬元 ②112年3月6日  12時26分59秒  /4萬元 (②:起訴書所載「112年3月3日13時53分許」、「3萬元」,均應予更正) 蔡金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3日  12時27分46秒  /2萬元 ②112年3月3日  12時28分38秒  /2萬元 ③112年3月3日  12時31分10秒  /1萬元 ④112年3月6日  12時32分47秒  /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  12時33分24秒  /1萬元 ⑥112年3月6日  12時37分30秒  /1萬元 (⑤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⑦⑧所載「112年3月3日,均應予更正) (/①②④⑤: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德正門市自動櫃員機前;③: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嶄新門市自動櫃員機前;⑥:不詳地點跨行轉匯) (起訴書未記載提領地點,應予補充) 蔡金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玟萱 LINE通訊軟體暱稱「光」、「方譽豪」之人於112年2月27日某時,向江玟萱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江玟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3月3日 11時53分20秒 /3萬元 (起訴書所載「112年3月6日12時26分許」、「4萬元」,均應予更正) 同編號1 ①112年3月3日  11時58分14秒  /2萬元 ②112年3月3日  11時59分03秒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義展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起訴書未記載提領地點,應予補充) 蔡金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游沅偵 1、證人即被害人游沅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41頁)。 5、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340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7至3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4775號函暨其檢附之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至35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游沅偵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游沅偵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 2 江玟萱 1、證人即被害人江玟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5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61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 6、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卷第63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340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7至31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4775號函暨其檢附之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至35頁)。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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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