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珍敏
林昌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謝瑋中
易華玶
張𣔯䜬
林家溥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黃聖詠
張凱智
沈暄亞
陳維彬
許蓓欣
侯靜怡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3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子○○、乙○○、張𣔯䜬、丁○○、癸○○、己○○、甲○○、壬○○、庚○○、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房仲小幫手 」更正為「小幫手」;附表編號4、6支付房仲查詢系統查詢 費用之方式「1390元」均更正為「1350元」、編號7查詢個 人資料之時間「108年」更正為「109年」;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辛○○、丙○○、子○○、乙○○、張𣔯䜬、丁○○、癸○○、己○○
、甲○○、壬○○、庚○○、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163、226、2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1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 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12人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12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查詢個人資料之時間」,先後 數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基於同一 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 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12人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為開發新客戶群,推展 房屋銷售業務,竟使用起訴書所載之查詢平台網站或購買「 小白機」,查詢全國不特定國民之基本資料、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足生損害於不特定多數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之個資, 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205、233、253、2 61、273、281、291、305、315、325、335、37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對被告12人於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辛○○、丙○○、子○○、張𣔯䜬、丁○○、癸○○、己○○、甲○○ 、壬○○、庚○○、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乙○○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2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9 至7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故認其等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 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 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為適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1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1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19號
被 告 辛○○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𣔯䜬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丙○○、子○○、乙○○、張𣔯䜬、丁○○、癸○○、己○○、甲○ ○、壬○○、庚○○、戊○○等12人均係房屋仲介從業人員,因有 查詢取得不動產登記資料之民眾個人身分資料以拓展業務之
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利用,均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之,竟分別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經另案被告蘇熠宸(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LINE帳號「房仲開發幫手 」、「房仲小幫手」向不特定房仲業者傳送之廣告訊息,而 獲悉可先傳送名片,經確認為房仲業者後,加入會員,以月 繳新臺幣(下同)1,350元、季繳3,950元、半年7,800元、 年繳1萬3,550元不等之方案加入會員,之後再以查詢每筆個 人資料10元之代價查詢,或以每5筆個人資料1,350元至1,50 0元之交易模式,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之個人身分資料管道 ,而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法,以銀行轉帳、超商代碼繳 費、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匯款、現金支付之方式取得帳號、 密碼,再經由另案被告黃兆城(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在Ama zon網站租用虛擬空間,架設「www.querycrazy.xyz/manage 」、「www.queryarea.xyz/manage」或www.querytime.xyz/ manage」等查詢平台網站,以帳號、密碼登入由另案被告蘇 熠宸、黃兆城共同架設名稱為「people」之資料庫檔案,查 詢全國不特定國民之身分證字號、姓名、性別、生日手機號 碼、戶籍地址等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等個人資料)或以購買「 小白機」(即由另案被告蘇熠宸在購買人自備之筆電或個人 電腦安裝「people」資料庫,內有前揭個人基本資料,以每 台6萬元不等之方式銷售、再搭配定期儲值方案),可以帳 號、密碼登入電腦預設之「Data Search網頁版房仲查詢系 統畫面」查詢電腦內建「people」資料庫或以網際網路登入 前揭網址,輸入帳號、密碼後,輸入地籍謄本上之地號、建 號及身分證字號部分號碼以查詢「people」資料庫中地籍資 料之所有權人相關個人基本資料,用以開發新客戶群,推展 房屋銷售仲介業務。嗣於000年0月間因媒體爆料「房仲神機 小白機」新聞,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0年11月10日、11日、1 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熠宸、黃兆 城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相關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手機、 隨身硬碟等相關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前店長翁志強於104年間指示匯款約3、4萬元至翁店長個人帳戶,用以繳交儲值「房仲查詢系統」費用及108年間匯款3、4萬元至指定帳戶儲值查詢點數,並保管該查詢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及登入帳號、密碼,經店長同意後,由伊輸入帳號、密碼後交由店內同仁查詢個人資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公司經查獲之網頁版「房仲查詢系統」是前任店長翁志強於104年間引進,原本是桌上主機搭配固態硬碟,108年改成筆記型電腦,由翁店長教秘書即被告辛○○查詢方式,再由被告辛○○教需要查詢的同仁使用,公司同仁使用房仲查詢系統需向伊報告,經同意後,指示被告辛○○秘書開啟電腦供同仁查詢之事實。 3 被告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間開始使用,因接獲手機簡訊而加入LINE「房仲小幫手」會員,前往統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單據繳費,每半年7,880元以綁定臉書帳號、經由www.querytime.xyz網站登入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屋主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間開始使用,因接獲手機簡訊而加入LINE「房仲小幫手」會員,支付現金9,000元及前往統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單據繳費,每季繳3,950元,以綁定臉書帳號、經由www.querytime.xyz網站登入後輸入地號、建號、屋主身分證字號前3碼、末1碼即可查得屋主姓名、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之事實。 5 被告張𣔯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110年初經簡訊收到訊息而加入會員,前往統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單據繳費,以綁定臉書帳號、經由www.querytime.xyz網站登入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屋主聯絡方式之事實。 6 被告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年00月間起經同事告知而加入會員,前往統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單據繳費,以綁定臉書帳號、經由www.querytime.xyz網站登入後輸入地號、建號、屋主身分證字號前3碼、末1碼即可查得屋主姓名、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之事實。 7 被告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108年間開始,經LINE廣告而加入會員,由綠界科技線上支付每年1萬3,550元費用加入會員,以業者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指定www.querytime.xyz網站登入後輸入地號、建號、屋主身分證字號前3碼、末1碼即可查得屋主姓名、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之事實。 8 被告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年0月間開始使用辦公室裝有房仲查詢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小白機筆電內建版)登入查詢「資料庫中」建物所有權人之個人資料,以店長即被告癸○○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指定www.querytime.xyz網站登入後輸入地號、建號、屋主身分證字號前3碼、末1碼即可查得屋主姓名、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之事實。 9 被告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年0月間開始使用辦公室裝有房仲查詢系統之筆記型電腦,以店長即被告癸○○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指定www.queryarea.xyz、www.querytime.xyz網站登入後輸入地號、建號、屋主身分證字號前3碼、末1碼即可查得屋主姓名、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之事實。 10 被告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年0月間開始使用辦公室裝有房仲查詢系統之筆記型電腦,以店長即被告癸○○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指定www.queryarea.xyz、www.querytime.xyz網站登入後輸入地號、建號、屋主身分證字號前3碼、末1碼即可查得屋主姓名、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之事實。 11 被告庚○○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辯稱:伊只知道「小白機」是一個用來查資料的機器,伊未曾看過也沒用過,也不知道www.queryarea.xyz、www.querytime.xyz網站等語。惟查,被告庚○○手機 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有被告庚○○拜訪客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去識別化列印版旁手寫加註真實姓名及電話之紀錄,及被告庚○○與店長即被告癸○○對話紀錄中,被告庚○○又提及:「小白機的電話是錯誤的」,及店長即被告癸○○答覆:「小白機」資料庫查詢方式之訊息。應認被告庚○○確有使用店內「小白機」查詢客人資料之事實。 12 被告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先辯稱:伊未曾看過也沒用過「小白機」,也不知道www.queryarea.xyz、www.querytime.xyz網站等語,又改稱:使用過2次、第1次被告癸○○教我、第2次想核對資料時甲○○教我等語。惟查,被告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有被告戊○○與被告甲○○提及感謝教導使用「小白機」之紀錄、及「小白機」查詢賴靜佩等個人資料結果頁面印資料2張,應認被告戊○○確有使用店內「小白機」查詢客人資料之事實。 13 被告辛○○提供之「房仲查詢系統」頁面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儲值費用帳冊列印資料1張、與前店長翁志強LINE對話紀錄11張 證明被告辛○○有使用「房仲查詢系統」內建版及聯繫房仲查詢系統「小幫手」之紀錄及與翁志強店長討論儲值查詢點數之事實。 14 被告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6張 證明被告與前店長翁志強聯繫提供「房仲開發幫手」LINE帳號及傳送名片、轉換會員、聯繫「小白機」登入方式之事實。 15 被告甲○○手機LINE對話紀錄5張、筆記型電腦列印資料2張 證明被告甲○○有使用「小白機」網路版登入查詢個人資料之紀錄及與住商長安店同仁討論「小白機」使用及儲值方式之事實。 16 被告壬○○手機列印資料5張 證明被告壬○○在土地登記簿謄本去識別化列印版旁加註真實姓名及電話之紀錄,及「房仲查詢系統」頁面查詢殷宗聖等個人資料之紀錄。足證被告壬○○確有使用店內「小白機」查詢客人資料之事實。 17 被告庚○○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被告庚○○在土地登記簿謄本去識別化列印版旁加註真實姓名及電話之紀錄,及被告庚○○與店長即被告癸○○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小白機的電話是錯誤的」,及店長即被告癸○○答覆「小白機」資料庫查詢方式等訊息。應認被告庚○○確有使用店內「小白機」查詢客人資料之事實。 18 被告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被告戊○○以手機LINE感謝被告甲○○教導使用「小白機」之紀錄、及「小白機」查詢賴靜佩等個人資料結果頁面印資料2張,足證被告戊○○確有使用店內「小白機」查詢客人資料之事實。 19 筆記型電腦(110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之H-6丙○○個人筆電) 證明大師房屋信義敦南加盟店有使用「小白機」內建版筆電查詢「房仲查詢系統」個人資料之事實。 20 桌上型個人電腦(110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G-2張𣔯䜬個人電腦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張𣔯䜬於中信房屋忠孝加盟店有使用www.querytime.xyz網路版查詢「房仲查詢系統」個人資料之事實。 21 筆記型電腦(110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之L-1 癸○○個人筆電版小白機) 證明住商不動產北長安加盟店有使用網路版查詢「房仲查詢系統」之事實。 22 綠界科技買家付款金流表1張 證明被告癸○○經由第三方支付綠界科技虛擬帳號支付「房仲查詢系統」查詢費用1萬 3,550元之事實。 23 筆記型電腦(110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之L-2 甲○○個人筆電)及列印資料2張 證明被告甲○○使用店長即癸○○癸○○帳號、密碼登入「小白機」www.querytime.xyz、www.queryarea.xyz網路版查詢「房仲查詢系統」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辛○○等12人經由「小白機」或以「房仲查詢系 統」帳號、密碼登入前揭網站之方式查詢前揭「people」資 料庫中包含全國自然人身分證字號、姓名、性別、生日、手 機號碼、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以比對土地登記謄本原去識 別化之不特定人基本資料,且被告辛○○等12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20條規定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 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 法益,是核被告辛○○等12人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辛○○等12人前揭先後 數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 括一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查詢個人資料之時間 加入房仲查詢系統會員之方式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之方式 支付房仲查詢系統查詢費用之方式 備註 1 辛○○ 約104年間起迄000年0月間 前任店長翁志強交付 使用裝有房仲查詢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小白機筆電內建版)登入查詢個人資料 續約半年7萬2,050元、銀行轉帳匯款 大師房屋信義敦南加盟店秘書 2 丙○○ 約104年間起迄000年0月間 前任店長翁志強交付 使用裝有房仲查詢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小白機筆電內建版)登入查詢個人資料 續約半年7萬2,050元、銀行轉帳付款 大師房屋信義敦南加盟店店長 3 子○○ 108年間開始 因接獲手機簡訊而加入LINE「房仲小幫手」會員 綁定臉書、經由www.querytime.xyz網站登入查詢個人資料 統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繳費單據繳費、每半年7,880元。 中信房屋忠孝加盟店執行經理 4 乙○○ 108年間起迄000年00月間 因接獲手機簡訊而加入LINE「房仲小幫手」會員 綁定臉書、經由www.querytime.xyz網站登入查詢個人資料 1、支付現金9,000元 2、月繳1,390元、季繳3,950元 中信房屋忠孝加盟店業務經理 5 張𣔯䜬 110年初開始 經手機簡訊收到訊息、加入會員 綁定臉書、經由www.querytime.xyz網站登入查詢個人資料 統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繳費單據繳費、月繳1,390元、季繳3,950元、半年6,950元均有。 中信房屋忠孝加盟店房仲業務 6 丁○○ 109年12月開始加入2個月 經同事介紹加入會員 綁定臉書、經由www.querytime.xyz網站登入查詢個人資料 統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繳費單據繳費、月繳1,390元2次。 中信房屋忠孝加盟店房仲業務 7 癸○○ 108年間開始 經LINE廣告加入會員 綁定臉書、經由www.querytime.xyz網站登入查詢個人資料 經由綠界科技網頁轉帳支付虛擬帳戶,一年1萬3,550元 住商不動產臺北長安加盟店店長 8 己○○ 110年4月開始 經店長癸○○告知可使用店內小白機查詢個人資料 經由辦公室裝有房仲查詢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小白機筆電內建版)登入查詢「資料庫中」建物所有權人之個人資料 使用店內小白機查詢,由店長癸○○操作。並未支付費用。 住商不動產臺北長安加盟店商仲部主管 9 甲○○ 110年8月開始 經店長癸○○告知可使用店內「小白機」查詢個人資料 經由辦公室裝有房仲查詢系統之筆記型電腦經由www.queryarea.xyz、wwww.querytime.xyz、網站登入查詢個人資料(上開兩連結即是小白機之代稱,並無實體小白機)登入查詢「資料庫中」建物所有權人之個人資料 使用店長癸○○帳戶、密碼查詢。並未支付費用。 住商不動產臺北長安加盟店房仲業務 10 壬○○ 000年0月間開始 經店長癸○○告知可使用店內「小白機」查詢個人資料 使用辦公室裝有房仲查詢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小白機」,以店長癸○○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指定www.queryarea.xyz、www.querytime.xyz網站登入後輸入地號、建號、屋主身分證字號前3碼、末1碼即可查得屋主姓名、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之事實。 使用店長癸○○帳戶、密碼查詢。並未支付費用。 住商不動產臺北長安加盟店房仲業務 11 庚○○ 辯稱未曾使用房仲查詢系統 辯稱未曾使用房仲查詢系統 辯稱未曾使用房仲查詢系統、也不知「小白機」及網站。 辯稱未曾使用房仲查詢系統 住商不動產臺北長安加盟店房仲業務 12 戊○○ 000年0月間 經店長癸○○告知可使用店內「小白機」查詢個人資料 使用辦公室裝有房仲查詢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小白機」,以店長癸○○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指定www.queryarea.xyz、www.querytime.xyz網站登入後點選圖示、分類查詢客戶資料以便核對資料,僅使用2次之事實。 使用店長癸○○帳戶、密碼查詢。並未支付費用。 住商不動產臺北長安加盟店房仲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