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05號
TPDM,112,審簡,1705,202310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0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
4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載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下午10時許」,應更正為「晚間10時許」、同欄第3行所載 「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下」,應更正為「在不 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載 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以附件起訴書所載言語辱罵,係基於同 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肖以潔之丈 夫有債務糾紛,被告竟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公然辱 罵告訴人,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須扶養父母及姑姑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53號
  被   告 張載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載宗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告訴人肖以潔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外之馬路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下,公然對肖 以潔侮辱出言稱「不要再賣屄了喔」、「爛貨一個」、「爛 貨」、「你是個臭賣屄的」等語,足以貶損肖以潔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肖以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載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且當時情緒氣憤之事實。 2 告訴人肖以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截圖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之馬路上,公然對肖以潔侮辱出言稱「不要再賣屄了喔」、「爛貨一個」、「爛貨」、「你是個臭賣屄的」等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為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 妨害名譽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