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4、6、7繳納方式欄「 刷卡」應更正為「匯款」;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柏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5頁),告訴人表示無調解 意願,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健身房工作,月薪約3至5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總額25萬700元,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 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自無庸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20萬 700元(計算式:25萬700元-5萬元=20萬7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 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江柏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宏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在傑克健 身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傑克健身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傑克在健身」敦南店擔任教 練,工作內容為替會員規劃健身課程、健身教學及告知會員 應將購買課程之款項匯款予傑克健身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 人。江柏宏因疫情期間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捷克 在健身」敦南店,將附表所示之會員所繳納予其之課程費用 共計新臺幣25萬0,700元,不上繳予傑克健身公司而私自花 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會員反應,傑克健身公司始悉 上情。
二、案經傑克健身公司委由陳鴻儀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柏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鴻儀律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傑克 在健身」敦南店店長鍾鎮天、會員余東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會員之私人教練協議書、會員鄭淑玲與被 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傑克在健身」敦南店教練「 Lawrence」與陳允祈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 占之款項,仍未返還予告訴人傑克健身公司,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會員姓名 課程費用繳納日期 繳納方式 江柏宏侵占之課程費用數額 (新臺幣) 1 鄭淑玲 110年8月28日16時13分許 轉帳 4萬8,000元 2 許絮絨 110年8月18日、9月20日、10月20日 現金 1萬5,6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共計5萬1,600元 3 薛蔓婷 110年8月22日 刷卡 2萬4,000元 4 陳族瑄 110年9月1日 刷卡 5萬4,000元 5 張櫻馨 110年8月31日 匯款 5,000元 6 余東桂 110年9月1日 現金、刷卡 3萬3,600元 7 王星尹 110年9月5日 刷卡 2萬4,000元 8 陳允祈 110年8月1日23時21分許 匯款 1萬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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