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77號
TPDM,112,審簡,1377,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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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延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5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79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延灯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一)第1頁第8行:詎毛炎灯因未符合得申請來臺觀光自由行之 資格,明知其務農,或擔任臨時工,未曾在私人公司任職 ,且其在銀行存款,未曾超過人民幣2000元。(二)第1頁第10行:竟分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辦人員或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 文書、行使偽造準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
(三)第2頁第8行:將偽造上述收入、在職證明、存款證明均掃 描成電子檔。
(四)第2頁第10至11行:再分別透過不知情之臺灣地區華府旅 行社、樺一旅行社、育昇國際旅行社、達康國際旅行社及 中國海外旅行社之承辦人員。
(五)第2頁第18行: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核發中國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六)附表編號6「提供偽造之證明文件」欄有關「2017年9月19 日」之記載,更正為「2017年5月26日」。(七)附表編號8「許可證號」欄:有關「00000000000」之記載 ,更正為「000000000000」。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 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 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 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 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 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2、復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 ),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存款證明,係 從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用以表彰存戶在該金 融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 之用,自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私文書。
  3、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分別檢附在私人公司任職、 收入、其在銀行存款金額等不實證明文件,經均掃描後, 透過電腦網路線上申請系統傳送,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是依前述有 關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之電子檔,屬偽造之準私文 書無訛;另有關福清市朝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福州華勝 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等之收入、在職證明之電子檔則屬 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 附表編號5至7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件所為分別犯行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與大陸地區代辦人員將偽造福清市 朝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之收入、在職證明、福州華勝汽車 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之在職收證明,及中國建設銀行之個人 存款證明等資料交由臺灣地區旅行社,掃描後利用網路登 入相關線上申請系統向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提出申請自遊行 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等語(起訴書第2頁),可 徵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起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甚明,則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記 載顯為漏載,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四)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均將之掃描建立該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上傳移民署架設之網站,其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均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另構成偽造印文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共同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 ,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 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被告明知其未 曾在私人公司任職,且在銀行內存款亦未逾人民幣2000元 ,但為達其以個人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先後將其證件 、代辦費用交予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或綽號「葉阿龍 」等代辦人員,由該代辦人員負責偽造本件各次申請入臺 所需證明文件等分工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被告以個人觀光事由申 請來臺之共同目的,故被告與大陸地區代辦人員間,分別 就本件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應共同負責。 
(六)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臺灣地區華府旅行社、樺一旅行社、育昇國際旅



行社、達康國際旅行社及中國海外旅行社等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將各次所偽造之文書影像檔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方 式持向移民署申請行使,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入 境臺灣地區,而行使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收入證明、 在職證明等所為,均為間接正犯。
(七)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為不同年月入境臺灣 ,可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 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 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 門戶洞開。查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年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且經移民署查驗人員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 入境,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 構成要件顯有未合。且移民署就外籍或大陸地區人民是否 可予來臺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 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 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言,在移 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依政府主 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 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準此,被告縱有提出偽 造、不實之資料申請入臺,然其既以其真實身分經過實質 審查而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地區,而非冒用他人身分,所 為顯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尚難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並犯有未經許進入臺灣地區罪, 顯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順利入臺工作,而為本件犯行,影響我國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國家安全之維護,並影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件調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之各次犯行,犯罪手段相近,其各次犯行類型性質相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整體數罪應予非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就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福 清市朝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收入、在職證明、福州華勝汽車 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中國建設銀行之個人存款證 明等之電磁紀錄,雖均為本件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在



職證明及存款證明書之電磁紀錄,既經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 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另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在職證明、存款證明書之電磁 紀錄上之相關印文、署押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就該印 文、署押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毛延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毛延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毛延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毛延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毛延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毛延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毛延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毛延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05號
  被   告 毛延灯 (大陸地區人民)
            男 50歲(民國61【西元1972】                 年11月7日生)



            住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 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 (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收容中)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碼:
T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延灯為大陸地區人民,知悉依據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設籍 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存款(民國108年4月9日修正為10 萬元以上)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 上」,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下稱自由行 )由內政部移民署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 稱入臺證)。詎毛延灯明知其大陸地區戶籍地位於福建省福 清市,且福建省之大陸地區人民需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或收入 證明,始得由旅行社協助代辦申請來臺旅遊,竟基於偽造印 文、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達入境臺灣 地區活動之目的,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提供大陸地區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下稱通行證)分別以人民幣60 0元、800元、90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大陸地區不詳旅行社 及代辦人員「葉阿龍」(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偽造不實之 福清市朝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收入、在職證明(職稱:副總 經理、年薪人民幣12萬8,000元)、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 證明(人民幣5萬元)、福州華勝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在 職收入證明(職務:汽車美容技師、年薪人民幣15萬1,000 元),再分別透過臺灣地區華府旅行社、樺一旅行社、育昇 國際旅行社、達康國際旅行社及中國海外旅行社於附表所列 之時間、地點將上開不實之個人在職收入證明及存款證明等 文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 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提出線上申請自由行來臺之入出境許可 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建設銀行及內政部移民署對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審查之正確性,惟經內政部移民署承 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入臺證(附表編號7除外)。嗣 毛延灯於附表所示期間多次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入出境及國境安全之正確性 。復於107年4月21入境後逾期離臺,至111年11月2日自行向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到案說明,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延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以人民幣600元至900元代價委請大陸地區旅行社「葉阿龍」代辦申請來臺個人旅遊觀光及提供偽造之在職證明、存款證明申請入境我國之事實。 ⒉坦承並無人民幣5萬元存款於中國建設銀行之事實。 ⒊坦承並未在福清市朝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福州華勝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 2 福清市朝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收入證明1份、在職證明3份、福州華勝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在職收入證明1份、中國建設銀行福清市支行、寧德天湖支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個人存款證明)各1份、被告親筆書寫入臺說明書3份、公證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8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畫面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列之偽造證明文件申請來臺自由行8次,並多次入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又上開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於附 表所示編號1至4、8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印文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罪;於附表所示編號5 至6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分別從一 重論以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 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阿龍」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附表所示華府旅行社等人員,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文件 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行使,皆為間接正犯。偽造之「福清 市朝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福清市支行」 、「中國建設銀行寧德天湖支行」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提供偽造之證明文件 實際入出境日期 許可證號 代辦旅行社 入出境港口 1 103年5月26日 福清市朝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收入證明 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25日 000000000000 華府旅行社 臺北港入出境 2 104年8月21日 福清市朝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在職證明 104年9月3日、 104年9月17日 000000000000 樺一旅行社 臺北港入出境 3 104年11月16日 福清市朝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15年11月4日在職證明 105年1月25日、 105年2月3日 000000000000 樺一旅行社 金門港入境、臺北港出境 4 105年8月22日 福清市朝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16年8月18日在職證明 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8日 000000000000 華府旅行社 臺北港入境、金門港出境 5 106年6月29日(106年6月30日核發) 中國建設銀行福清市支行2017年5月26日個人存款證明 106年7月4日、 106年7月18日 000000000000 育昇國際旅行社 臺北港入出境 6 106年7月31日 (106年8月1日核發) 中國建設銀行福清市支行2017年9月19日個人存款證明 106年8月4日、 106年8月18日 000000000000 育昇國際旅行社 臺北港入出境 7 106年10月31日 中國建設銀行寧德天湖支行2017年9月19日個人存款證明 未核准 達康國際旅行社 8 107年4月3日 (被告107年4月17日核發) 福州華勝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2018年4月2日在職收入證明 107年4月21日 00000000000 中國海外旅行社 臺北港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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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