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01號
TPDM,112,審簡,1301,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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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第2173
號、第2174號、第2175號、第217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行所 載「於同日傍晚6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傍晚5時許」、 犯罪事實欄一(三)倒數第3至4行所載「B184號停車格」,應 更正為「B84號停車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智吉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表編號一所為,被告先後竊盜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核屬接 續犯之性質,論以一罪。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就附 表編號四被告所為逾越窗戶之加重竊盜行為,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內業已敘明,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逾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 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 量及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226至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ㄧ)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編號二加重 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 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已分別 由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行為手法 遭竊財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一 ⑴111年1月28日凌晨3時26分至上午6時 5分許 ⑵111年1月29 日凌晨5時34分至上午6時41分許 ⑶111年2月5 日上午9時14分至上午11時54分許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而徒手行竊 ⑴芭蕉、方向盤的槍管、1片車門、進氣岐管、六角L型1把。 ⑵6支排氣管、1支方向盤槍管,共計1萬7,500元。 ⑶觸媒轉換器約25支、電動工具1支、破壞鉗1支、零錢約600至700元、數據機1臺、整籃汽車電腦、摩托車電腦1臺、一些機車零件,共計約25萬元。   ⑴芭蕉1個、方向盤槍管1個、車門1片、進氣岐管1個、六角L型1把。 ⑵排氣管6支、方向盤槍管1支。 ⑶觸媒轉換器25支、電動工具1支、破壞鉗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數據機1臺、汽車電腦數臺、摩托車電腦1臺、機車零件數個。  魏智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至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持梅花板手行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歸還) 無 魏智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1年2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而徒手行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已歸還) 無 魏智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111年2月20日凌晨6時許、6時5分許 攀爬氣窗入內行竊、傷害告訴人 錢母紅包袋3個、現金4,004元(已歸還)  無 魏智吉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




第2174號
第2175號
第2176號
  被   告 魏智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前有多次竊盜、強盜刑案紀錄,卻不思悔改,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一)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林仁宏林哲宇父子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經營之「車城汽車材料行」,見該店後方有小路可 通行無人看管,即趁機進入其中,行竊附表所示汽車零件, 嗣林仁宏發現失竊報警,終循線查獲全情。(即本署111年度 偵字第14646號案卷)
(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至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91巷涼亭附近路邊,見林金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A車)停在該處疏於看管,即 趁隙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取下A車 車牌2面,其後改掛在自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簡稱B車)使用。迨林金泉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發現車牌 失竊報警,未幾魏智吉即於同日傍晚6時許駕駛B車懸掛A車 牌停放臺北市○○區○○街00號路旁為警查獲,並將物歸原主。 (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9號案件)(三)於111年2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前,見何佳芯所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 車)未取下鑰匙,即趁機發動車輛竊走供己代步使用;另於 當晚8時28分許前不詳時間,將C車改掛其3790-XC號車牌(簡 稱B車牌)掩人耳目,迨同年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停在同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福民社區地下停車場B184號停車格 。嗣何佳芯於同年月16日夜間10時許發現失竊,為警據報循 線追查,於同年月19日夜間7時許尋回C車,後物歸原主。( 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4號案卷)
(四)於111年2月20日凌晨6時許,行經郭源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時,趁四下無人自該址氣窗攀爬入內 ,徒手行竊客廳神桌兩側上之錢母紅包袋3只、皮夾內現金 共得手新臺幣(下同)4,004元;迄凌晨6時5分許正待離去之 際,適為郭源驛返家撞見,遂拋下到手財物拔腿逃逃,雙方 一陣追逐拉扯倒地,郭源驛一度將之壓制在地準備報警,魏



智吉卻趁隙兔脫,並造成郭源驛受有左膝部裂傷之傷害。嗣 郭源驛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801 8號案卷)
二、案經林仁宏林哲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 新店分局);林金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 稱中正二分局);何佳芯、郭源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智吉於警、偵訊時部分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載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三)所載行竊事實。 1、辯稱:犯罪事實一、(三)非己所為,車牌當時失竊云云。 2、惟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2 告訴人林仁宏林哲宇於警詢時指訴。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竊盜犯行。 【111年度偵字第14646號】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健發於警詢時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4 車城汽車材料行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19張。 5 1、新店分局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19張、被告行車軌跡圖8張、被告行動數據截圖12張。 2、被告所持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 6 車城汽車材料行現場採證照片16張。 7 1、告訴人林金泉於警詢時指訴。 2、扣案A車牌2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盜犯行,失竊A車牌業歸還告訴人林金泉。 【111年度偵字第12979號】 8 中正二分局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10張。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 1、告訴人何佳芯、其弟何兆莛於警詢時指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竊盜犯行,失竊C車業歸還告訴人何佳芯。 2、觀諸卷附2月19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犯嫌所著衣褲、鞋帽等處(見偵18384頁45照片編號10),與同年2月14、1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犯嫌所著長袖上衣、帽子(同上卷頁41照片編號7、8)、同年2月5日車城汽車材料行監視器影像(偵14646頁62)犯嫌之帽、長褲、同年2月19日行竊告訴人郭源驛住處時所遺落鞋、帽、外套等物(偵18018頁13)激似,應足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所為甚明。 【111年度偵字第18384號】 11 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C車行車軌跡圖共10張。 12 1、告訴人郭源驛於警詢時指訴。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竊盜犯行,並因此致告訴人郭源驛受傷。失竊現金已歸還告訴人郭源驛。 【111年度偵字第18018號】 13 告訴人郭源驛住處刑案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03292號函附DNA鑑定書。 15 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攝刑案現場照片簿89張。 二、核被告魏智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係犯2次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就犯罪事實一、(四)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第277條第1項 傷害等罪嫌。又其:
(一)所為各次竊盜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二)其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竊盜、傷害等犯行,屬密接時間 、空間內所為,各舉動局部重疊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汽車零件 1 111年1月28日 凌晨 3時26分至上午 6時 5分許 八焦、方向盤的槍管、1片車門、進氣岐管、六角L型1把。 2 111年1月29日 凌晨 5時34分至上午 6時41分許 6支排氣管、1支方向盤槍管,共計1萬7,500元。 3 111年2月5日 上午 9時14分至上午11時54分許 觸媒轉換器約25支、電動工具1支、破壞鉗1支、零錢約600至700元、數據機1臺、整籃汽車電腦、摩托車電腦1臺、一些汽車零件,共計約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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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