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435號
TPDV,94,訴,5435,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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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 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祿明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 ,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五加碼年 息百分之五點三四九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 日。詎屆清償期後,積欠上揭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何聲明,惟據其聲明異議 狀稱:訴外人經營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職 員,嗣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王明祿,其以 該公司名義向各銀行借款,私自侵占,自始即有詐欺之意, 本件貸款為王明祿於同一犯意之行為,應由王明祿負完全責 任,其業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云云。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及 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訴外 人王明祿之詐欺云云,姑不論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 採信,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業依上揭規定為撤 銷,是其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九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委無可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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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