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2年度,53號
TPDM,112,審易緝,53,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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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要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博炎自民國105年7月27日後某日起,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臺灣麻將休 閒協會(下稱麻將協會)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4 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 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並由與其具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曾春鳳陳素英,在 現場負責清潔、記帳及兌換點數卡等工作。賭博方式為賭客 於現場用現金以1比1之比例向鄭博炎曾春鳳陳素英換取 點數卡,或先行以借分方式領取點數卡,待不特定之賭客聚 集4名後,即由賭客以每底300分(即新臺幣【下同】300元 )、每台50分或每底500分、每台10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 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卡,按 原比例與鄭博炎曾春鳳陳素英結算輸贏兌換現金,鄭博 炎、曾春鳳陳素英另於每將(即4圈)前,視賭注大小, 向每名賭客收取200分或100分(即200元、100元)點數卡作 為抽頭金以牟利。嗣於同年10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適有 被告虞要兒、孫天潤曾蘭英俞菊君黃朝南張欽盈程智虎許文龍、林建國、蕭志聰高駿維王文郎何清 香、賴澄文李樹旺、官淑芳(高駿維以下6人另為不起訴 處分)等人在該處,分4桌把玩麻將賭博,為警持搜索票當 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該條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 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 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該條再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3萬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5月31日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 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並未修正,本案適用該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自無須比較新舊法。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之經過期間原規定:「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同條亦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09年1月2日生效,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延長為3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 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之規定處斷之。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之法 定刑為1,000元以下罰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1 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5年,復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6年3月。而被 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5年10月4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並於107年3月8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另經 本院於107年9月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



院收案戳章、本院107年9月7日97年北院忠刑春緝字第512通 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 為終了日即105年10月4日起算6年3月,並加計案件繫屬法院 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即6月1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 訴權時效業於112年7月5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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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