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869號
TPDM,112,審易,186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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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三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告訴人柯英信告訴被告鄭三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57號
  被   告 鄭三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三龍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木柵路4段與秀明路1 段路口,不滿同向左側柯英信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新店客運-647號公車(簡稱647公車)準備停靠捷運木柵公車站牌,沿路過度偏左行駛擋道,致其無法從中切入超車 ,頓時暴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車至公車駕駛座一 側,口出穢語「幹你娘機掰、操俗阿、ㄟ哄幹ㄟ落來。」當街 對柯英信劈頭蓋臉一陣臭罵,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 嚴,隨後揚長而去。柯英信與之素昧平生,不甘無端受辱, 憤而報警處理,遂查明上情。
二、案經柯英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三龍於警、偵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英信於警、偵訊時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647公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當街辱罵告訴人經過。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鄭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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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