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775號
TPDM,112,審易,1775,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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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燕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簡凱葳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陳薏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美燕王美月陳薏茹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美月陳薏茹王美燕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76號
  被   告 王美燕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美月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吳庭芸律師
  被 告 陳薏茹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燕王美月陳薏茹皆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 德公墓靈骨樓旁販賣祭祀用品之攤販,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12時30分許,因言語衝突,於上址,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 徒手毆打,王美月因此受有腹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王 美燕則受有背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陳薏茹受有右 側骨盆挫傷瘀青、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美燕王美月陳薏茹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美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王美月陳薏茹發生拉扯情事。 2 告訴人兼被告王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王美燕發生拉扯情事。 3 告訴人兼被告陳薏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王美燕發生拉扯情事。 4 證人王啟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兼被告王美燕王美月陳薏茹相互拉扯,伊試圖將各自分開等語。 5 證人賴滄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具結)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兼被告王美燕王美月陳薏茹相互拉扯等語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王美燕王美月陳薏茹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二、核被告王美燕王美月陳薏茹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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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