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燕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簡凱葳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陳薏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美燕、王美月、陳薏茹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美月、陳薏茹、王美燕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76號
被 告 王美燕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美月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吳庭芸律師
被 告 陳薏茹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燕、王美月、陳薏茹皆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 德公墓靈骨樓旁販賣祭祀用品之攤販,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12時30分許,因言語衝突,於上址,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 徒手毆打,王美月因此受有腹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王 美燕則受有背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陳薏茹受有右 側骨盆挫傷瘀青、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美燕、王美月、陳薏茹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美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王美月、陳薏茹發生拉扯情事。 2 告訴人兼被告王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王美燕發生拉扯情事。 3 告訴人兼被告陳薏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王美燕發生拉扯情事。 4 證人王啟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兼被告王美燕、王美月、陳薏茹相互拉扯,伊試圖將各自分開等語。 5 證人賴滄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具結)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兼被告王美燕、王美月、陳薏茹相互拉扯等語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王美燕、王美月、陳薏茹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二、核被告王美燕、王美月、陳薏茹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