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羣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羣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小陳」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共同攜帶油壓剪及 一字型扳手行竊之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被害人經傳喚 並未到庭或表示意見,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需扶養母親,患有敗血症及肺部纖維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據被告供稱分得1,500元等語(見偵查卷 第10頁),則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未扣案之油壓剪及一字型扳手,雖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10號
被 告 林羣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陳」之人(下稱「小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0月23日5時11分至5時14分許,在林俊延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 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 剪及一字型扳手,先破壞店內機臺之零錢箱,並持一字型扳 手撬開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新臺幣(下同) 450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林俊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羣翔於警詢中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延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夥同他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破壞機臺竊取金錢之事實。 3 本案夾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佐以證明被告夥同他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破壞機臺竊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小陳」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