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673號
TPDM,112,審易,1673,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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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立崴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8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倒車停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01號停車格時,遭告訴人高浩成 (南非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配 偶即告訴人高玉玲)捷足先登,一時心生憤懣,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另覓他處停車後,折返至告訴人高浩成停車處徘徊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刮損左後車門,致令該車門 烤漆及鈑金受損不堪使用而須更換,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浩 成、高玉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毀損案件,依刑法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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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