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62
號、第19963號、第199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祥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清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 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宇」、「四月」、「張飛」及「Mrs.黃」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洪裕翔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詐騙金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一共依指示提領3、4天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65,000元等語(見偵36546卷第252頁),是本案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13所犯之犯罪所得計6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洪裕翔 佯稱為網購人員,稱其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10日20時14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戶名:翁玉青) 111年6月10日20時26分、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1萬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彭皓懌 同上 111年6月10日20時38分、40分許 105,105元、14,014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戶名:翁玉青) 111年6月10日20時51分至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2萬元、7萬9千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佳雄 同上 111年6月10日19時6分、9分、20分許 49,987元、49,987元、9,035元 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戶名:劉秋玉) 111年6月10日19時16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4萬6千元、9千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黃羽均 111年6月10日19時14分許 5,012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游偉雯 同上 111年6月10日17時45分許 99,613元 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戶名:劉秋玉) 111年6月10日18時2分至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鮑亞珣 同上 111年6月10日17時5分、6分許 49,991元、49,992元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戶名:劉秋玉) 111年6月10日17時13分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俊廷 同上 111年6月10日19時13分許 15萬1,036元 000-000000000000(台中商銀戶名:蔡育庭) 111年6月10日19時31分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7次)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10日19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元 8 柯兆閎 同上 111年6月10日16時25分許 28,986元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戶名:翁圅羚) 111年6月10日17時53分至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3萬元、1千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玫方 同上 111年6月10日17時18分許 19,986元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戶名:翁圅羚) 同上 同上 同上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靖婷 同上 111年6月10日17時41分、42分、44分許 9,985元、7,123元、11,234元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戶名:翁圅羚) 同上 同上 同上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聖偉 同上 111年6月10日17時16分許 99,978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戶名:張庭禎) 111年6月10日17時33分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5次)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10日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千元 12 陳慶雄 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atm解除 111年6月7日22時36分許 99,98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23時17分、1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建成分行 5萬元、5萬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楊士宗 佯稱捐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8日1時24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8日1時17分許、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 5萬元、2萬9千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8日0時3分、5分、7分 29,986元、29,986元、29,986元、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8日1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東南店 1萬元 111年6月8日0時10分、1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建成分行 3萬元、3萬元 111年6月8日0時11分許 49,986元 同上 111年6月8日0時11分、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建成分行 3萬元、3萬元 111年6月8日凌晨1時12分許 9,985元 同上 111年6月8日凌晨1時22分許 同上 1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62號
第19963號
第19964號
被 告 李清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宇」、「四月」、「張飛」及「 Mrs.黃」等人所組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取得不特 定人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隨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於提領得手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 戶內,李清祥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 所示 金額後,再持贓款於附近巷內交付予「小宇」,並獲 得提領 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111年度偵字第34546號→112 年度偵字第19962號)。
(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內,李清祥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金額後,再持贓款於附近巷內交付予「小宇」,並獲得提領 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111年度偵字第38483號→112年度偵 字第19963號、111年度偵字第39044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4 號)。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清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交易明細表。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小宇」、「四月」、「張飛」及「Mrs.黃」等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 本案被害人有數名,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數罪併罰之。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洪裕祥 佯稱為網購人員,稱其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10日20時14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戶名:翁玉青) 111年6月10日20時26分、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1萬元 2 彭皓擇 同上 111年6月10日20時38分、40分許 105,105元、14,014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戶名:翁玉青) 111年6月10日20時51分至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 3 黃佳雄 同上 111年6月10日19時6分、9分、20分許 49,987元、49,987元、9,035元 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戶名:劉秋玉) 111年6月10日19時16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4萬6千元、9千元 4 黃羽均 111年6月10日19時14分許 5,012元 5 游偉雯 同上 111年6月10日17時45分許 99,613元 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戶名:劉秋玉) 111年6月10日18時2分至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 6 鮑亞珣 同上 111年6月10日17時5分、6分許 49,991元、49,992元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戶名:劉秋玉) 111年6月10日17時13分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 7 林俊廷 同上 111年6月10日19時13分許 15萬1,036元 000-000000000000(台中商銀戶名:蔡育庭) 111年6月10日19時31分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7次 111年6月10日19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元 8 柯兆閎 同上 111年6月10日16時25分許 28,986元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戶名:翁圅羚) 111年6月10日17時53分至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3萬元、1千元 9 陳玫方 同上 111年6月10日17時18分許 19,986元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戶名:翁圅羚)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黃靖婷 同上 111年6月10日17時41分、42分、44分許 9,985元、7,123元、11,234元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戶名:翁圅羚)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林聖偉 同上 111年6月10日17時16分許 99,978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戶名:張庭禎) 111年6月10日17時33分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5次 111年6月10日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千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慶雄 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atm解除 111年6月7日22時36分許 99,98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23時17分至6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建成分行 5萬元、5萬元、2萬9千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2 楊士宗 佯稱捐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8日1時24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8日1時17分許、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 5萬元、2萬9千元 111年6月8日0時3分、5分、7分及1時13分許 29,986元、29,986元、29,986元、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8日1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東南店 1萬元 111年6月8日0時10分、11分、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建成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111年6月7日22時36分許 99,982元 同上 111年6月7日23時17分、18分、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建成分行 5萬元、5萬元、2萬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