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400號
TPDM,112,審易,140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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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應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徒手竊取游博閔訂購之香草烤雞餐點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443元,下稱本案餐點)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應陸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9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本案餐點食用 殆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以為是我訂的 云云。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博閔、被告友人林琮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案發時大樓內外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被告警詢 時經警所攝影像可佐,堪以認定。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焉有未確認餐點內容即隨意取走並食用之可能,況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深知不得任意取用非己所有之財物 ,甚者,被告於警詢時更謂:我忘記我當時訂什麼,我也已 經登不進去手機云云,所辯顯屬卸責,被告自有竊盜犯意甚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 執行之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素行不佳,僅因 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難寬貸,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 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本案餐點價 值高低、被告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 勉持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香草烤雞餐點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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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