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387號
TPDM,112,審易,1387,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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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輪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榮文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三輪自行車 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柯志昇停放於該處之三輪自 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該車輛上鎖之前輪懸附在其三輪自行車後方置物籃, 以拖行之方式竊取得手。
二、案經柯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榮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9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3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第47頁、第49頁、 第63頁、第71至97頁、第99至105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 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 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拿1臺三輪車,我 看它蠻漂亮的,牽回去要去撿紙板等情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柯志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2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因此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 自將告訴人之三輪自行車取走,已破壞告訴人對三輪自行車 之使用、支配權限,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之 行為,且主觀上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無疑。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 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不識 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三 輪自行車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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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