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124巷口停放,再步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前查看後,又返回本案機車停車處變裝,於同日22時14分許再度至上開店家,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甲○○設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臺,竊取甲○○所有、置於機臺上及其內之公仔商品25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即步行至本案機車停車處再換回原裝,騎乘本案機車返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非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在娃娃機店偷竊之人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竊嫌於111年6月4日2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店內之選物 販賣機臺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放置於隨身攜帶之 粉色塑膠袋內,旋即徒步沿重慶南路3段83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走,接續經過廈門街82巷、重慶南路3段等路段,再穿 越重慶南路3段上之斑馬線,於同日22時18分許,至重慶南
路3段124巷口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犯嫌 行經路線歷程紀錄表及GOOGLE MAP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 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111年度偵字第 2201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54頁至第56頁 、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其係從監視器上看到於111年6月4 日22時14分許,上址之選物販賣機臺遭一名男子在店內戴手 套持鑰匙將櫥窗打開,竊取機臺內之公仔,並將放在機臺上 方之公仔也一併取走,竊嫌共拿取25盒公仔,一盒公仔價值 約為400元,總損失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在案發前即同日21時36分許,曾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重慶 南路3段124巷口,並將本案機車停在該處,以步行方式走至 重慶南路3段83巷內,期間經過前揭選物販賣機店,被告於 同日21時48分許,又步行回重慶南路3段124巷口停車處,於 22時1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往中 正橋新北端行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犯嫌行經路線歷程紀錄表編號第 1號至第10號、第25號至第28號、GOOGLE MAP網路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 頁、第56頁、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5月28日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之竊盜案,即係騎乘本案機車,於三重區福裕街 80巷內變裝後,徒步前往該案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之鑰匙 開啟機臺,竊取機臺內之公仔,得手後再返回停車處,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被告就該案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在該案之 衣著為條紋上衣之帽T,與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監視錄影畫面 所錄得之竊嫌穿著相同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王華彥於111年8月31日職務報告記 載明確(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有被告該案穿著與 本案犯嫌穿著衣物之比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53頁),足 徵被告即係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之竊嫌甚明。
㈤直言之,被告於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述之另案穿著、身形、 騎乘車輛及犯案手法等,均與本案犯嫌相同,且被告案發當 日確有騎乘本案機車前往現場附近,當無與他人誤認混淆之 可能,又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 77號、第2388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201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1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
騎乘機車前往選物販賣機店竊取公仔(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 39頁),益徵被告即為本案竊嫌無疑。
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自重慶南路3段124巷口離開後,前往 永和樂華夜市等待朋友陳林宏云云(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然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3段124巷口停車處離開後,並未前往永和樂華夜市 ,而係逕自返家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 偵卷第155頁至第163頁),顯與被告所示之行車路徑不符, 是被告所辯,已難憑採。
㈦被告於警詢時另辯稱:其因等待朋友陳林宏(用LINE聯繫無 電話、50幾歲左右)前來,故將本案機車停在重慶南路3段1 24巷口,中間有離開去買飲料或菸云云,惟經員警檢視被告 所持用之手機,並無案發當日被告與友人陳林宏之通話記錄 (見偵卷第10頁),被告旋改稱:因為手機太爛,所以其每 個禮拜都會定期刪除訊息云云(見偵卷第10頁);然經本院 於112年8月31日當庭檢視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其內仍 留存被告在112年2月間與他人聊天或通話之記錄,其中亦不 乏廣告訊息(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51頁);就被告之手機 通話部分,則仍可見自112年3月4日起至開庭當日之通聯記 錄,其間亦多有標註為「騷擾電話」之情(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85頁),若被告所述其因手機太爛而會定期刪除訊息一 事為真,應當不會留存廣告訊息及騷擾電話之紀錄,始為合 理,據此,足認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自無可採。 ㈧至被告聲請將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錄影影像送鑑定,確認 其非本案竊嫌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即為本案竊 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僅泛稱其非竊嫌,並未 指出該監視錄影影像中之人有何明顯特徵與其不相符之處, 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實無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推諉卸責,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打零工及外送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 2萬元、須撫養配偶及將出生之嬰兒,另與哥哥共同扶養70 多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 物品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物 備註 1 公仔商品25盒 價值共計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