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302號
TPDM,112,審易,1302,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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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欽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零時2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香菸時,與該店店員乙 ○○起口角爭執,乙○○遂以手碰觸甲○○之手部而將其推往店外 ,甲○○氣憤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乙○○之頭部 ,使其受有頭部挫傷、鼻子挫傷併流鼻血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甲○○於112年4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棍棒返回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找尋乙○○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該店店長郭怡良揮舞所持棍棒,並對其口出「這是打狗棒 」、「不要給我遇到遇到我會讓你斷手斷腳(指對乙○○)」之 語,使郭怡良心生畏懼,郭怡良旋將此不利話語以LINE訊息 轉告乙○○,乙○○知悉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甲○○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檢察官勘驗檔案、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有持 棍棒,並對郭怡良為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其拿棍棒是當拐杖,其是去買東西順便問郭怡 良為何找那麼無禮的店員,其說上開話語是氣話云云。經查 : 
 ⒈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LINE簡訊相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檢察官勘驗檔案、本院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 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符合恐嚇之要件。又通知之方式,是 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恐嚇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 如行為人對外揚言加害被害人,並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 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 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是被告既有向郭怡良口 出上開言論內容,係表達將攻擊、以棍棒打斷手、腳方式使 告訴人生命、身體受有危險之意,客觀上自寓有對告訴人生 命、身體施加危害之恐嚇意涵,並將上開惡害間接通知告訴 人知悉,審酌上開各情後,立於告訴人地位之一般人,於聽 聞被告恐嚇之上開言論後,自當可能擔心被告具有攻擊傾向 而心生恐懼,並足以危及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此亦與郭 怡良於聽聞上開恐嚇言論後,認為告訴人有遭被告騷擾及不



利之可能性,因而轉知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表示其因此心生畏懼,方至派出所提告、告知警方等情 (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相符,足認被告所發表 並由郭怡良轉述告訴人知悉之言論,已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 、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實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衝突,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 竟分別為前揭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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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