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洋前為富譁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富譁公司)之員工,甫於民國 112年2月初離職。被告於離職後,為進入富譁公司辦理交接 業務,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即富譁公司代表 人丘建蒂之同意,於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無故侵入 富譁公司內,嗣富譁公司員工洪佳儷發覺並要求其離去,被 告仍置之不理,直至辦理交接業務完畢後始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丘建蒂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依刑法第308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臺北市 大同區公所112年9月23日北市同調字第11260167772號函暨 所附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告訴撤回狀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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