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227號
TPDM,112,審易,1227,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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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肩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810、2055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前為夫妻,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住處,期限為2年。甲○○仍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6日某時,在乙○○上開住處門口敲門、踹門,欲 索取金錢,遞送寫有「多氯聯苯,專門毒殺室內會呼吸的動 物,效果比殺蟲劑好100倍」之紙條並潑尿,且將乙○○住處 外之監視器拆除。
二、於112年5月7日某時,在乙○○上開住處門口,欲索取金錢而 遞紙條及在上址潑尿。
三、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乙○○上開住處門口,欲索取金 錢,不斷拍打住處大門,並將住處旁監視器拔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2年9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為前揭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在112年4、5月才知道有本 案保護令,內容我也不清楚云云。經查,被告前於本案保護 令核發後有為前揭行為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證明確,且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告訴人住處外監 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手寫紙條可佐,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於 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55分許,因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第39偵查庭受檢察官訊問時,即經檢察官提示本案保護令、 當庭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將內容記載於筆錄上做為檢察 官命令,該訊問筆錄並經被告閱覽無訛後親簽,有訊問筆錄 影本可證(見偵字17810卷第111至115頁),足信被告為前 揭行為前,早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前揭所辯,純屬卸責 ,自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⒉被告各次於不同日期分別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多次違反保護令內容,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與告訴人之關係、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該3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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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